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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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凌晨二時許,與友人丁○○在屏東市○○路木箱紅茶店前騎樓,因見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停放於該處,竟與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由丙○○在旁把風,丁○○則持自備之T型板手一支下手竊取該機車。丁○○竊車得手後,欲牽車逃離時,適因甲○○在該木箱紅茶店二樓消費發現該節,乃報警到場查獲,並扣得丁○○所有,用以行竊之工具T型板手一支,因認丙○○涉有共同竊盜罪嫌丁○○為現役軍人,其所犯盜取財物罪嫌另交屏東憲兵隊移送所轄國防部軍事法院檢察署)。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竊盜犯行,係以被害人甲○○之指訴,扣案之T型板手及贓物保領結等資為論據。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丙○○則堅詞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我與丁○○到木箱紅茶店,丁○○將機車停在巷子裏,我問他為何不停在騎樓下,他說我們用走的過去就好了,到了茶坊,我看他拿行動電話出來,他叫我到旁邊等,剛好那時我的行動電話響起,我人站在巷口聽電話,根本看不到他在做什麼,我邊打電話邊走到巷子頂端又走回來,就看到丁○○推著機車出來,叫我快跑,我走了幾步,茶坊老闆說你再跑,我就停下來,老闆就抓住我,我根本不知道丁○○要偷車,否則人家要抓我,我就會跑了,而且我認為被害人在樓上並未看到我們在樓下之情形,因為當時是老闆抓住我們以後,由一位小姐到店中詢問車子是何人所有,車主那時才出面認領的云云。經查:本案被告丙○○固坦承,於丁○○竊車時,曾站在巷口,惟矢口否認意在把風,並以前詞置辯,再者,證人丁○○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偷車是臨時起意,丙○○並不知情,我偷完車後,就說快跑,丙○○莫名其妙所以也跟著跑等語詳確。參諸被告丙○○於本院所供:我走了幾步,茶坊老闆說你再跑,我就停下來,老闆就抓住我等語,及證人即在場之警員乙○○到庭所證稱:我接到報案趕到現場,就看到被告二人被抓在那裡等語,倘被告丙○○確與丁○○有竊盜之犯意聯絡,豈有可能見事跡敗露後,仍乖乖就擒,讓木箱紅茶店老闆一人獨自將被告與丁○○二人逮捕到手,況且被告丙○○及丁○○案發前係騎乘摩托車至木箱紅茶店,倘被告丙○○有把風之犯意,衡諸常情,應由一人下手行竊,另一人騎乘機車在旁等候,以方便脫逃,何有捨此之途不用,反將機車停於遠處,而自陷於易遭逮捕之境,顯見被告前開所辯,尚有可信之處。至於證人即木箱紅茶店老闆 林正炎 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當時在二樓,聽到樓下有踢機車停車架之聲音,下來就看到二個人推一輛車,丙○○在機車左邊,另外一個在右邊,我先抓到丙○○,另一個先跑,因為他沒有推機車,後來他看到丙○○被抓,就折回來要拉丙○○,所以我二個都抓到了,我就報案,警察就來了等語,惟就被告丙○○有無與丁○○一起接近車子乙節,被害人甲○○於偵訊時,已明白指稱丙○○一直站在那邊,沒有靠進車子等語,顯見證人林正炎所證與被害人甲○○前開指述,及被告丙○○所承,均不相符合,而有誇張之嫌,不足採信。綜上,本案除被害人之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且被害人之指訴,亦有諸多違反常情之處,無法遽採為證,依上說明,依法應為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士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包梅真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蔡進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