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七О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乙○○○夫之兄長,二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成員之關係。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下午六時許,甲○○因故與乙○○○發生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屏東縣○○鎮○○里○○○路○○號,持掃把毆打乙○○○,致乙○○○多處挫傷,包括臉部、左眼眶、左前臂、左手指、左手掌擦傷。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為右揭犯行,辯稱:是乙○○○先拿木屐打我的,我只是拿掃帚擋她,我都沒有打到她,我的手受傷,根本不可能打她,她的診斷證明不實在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 林鄭素 指訴綦詳,復有告訴人提出之輔英技術學院附設醫院疾病診斷證明書一紙,及本院依職權向該醫院調閱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就診之病歷一份附卷可稽,參以被告亦自承當日曾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且有拿起掃帚,衡情,倘被告拿起掃帚後未持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又豈會無端受有身體等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顯見被告前開所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未有前科, 素行 尚稱良好,惟被告僅因細故即對有親屬關係之告訴人施予暴力,且犯後猶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士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包梅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蔡進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