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7年重訴字第2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二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鍾年展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陸佰伍拾萬 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假執行。
註、原告具狀聲明請求 陳錦樹 返還借款六五0萬元,並請求被告及陳錦樹連帶給付票款六五0萬元,因陳錦樹死亡而撤回該部分之請求,本案唯存原告追索被告票據背書責任六五0萬元。
二、陳述:第三人陳錦樹(已死亡)於八十五年六月間向原告借款四五0萬元,並經由原告向另第三人 盧朝光 借款三五0萬元,而由陳錦樹簽發到期日均為八十七年六月十四日面額分別為六五0萬元(票號0二一七一0)、一五0萬元(票號0二一七一一)之花蓮企銀瑞穗分行之支票二張為償還憑證,並經被告背書。
嗣後盧朝光將三五0萬元中之二00萬元債權轉讓給原告,並以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轉讓之通知,故原告擁有六五0萬元之支票債權。並據此向原告主張背書責任之票據追索權。
關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票據交付時就票載發票日已經記載為八十七年六月十四日,被告知悉各該情節。
三、證據:提出票據及退票理由單(正本供核發還,影本附卷)為證。另請求調查被告與陳錦樹間資金往來情形。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確實有背書無誤,但背書時載明之票據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第三人陳錦樹嗣後更改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六月十四日並未告知被告,所以被告並不知情,而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始提示票據主張權利,已經超過票載發票日一年,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因時效而消滅。
而且第三人盧朝光以所持有之一五0萬元(票號0二一七一一)花蓮企銀瑞穗分行之支票向被告主張票據追索權,亦經花蓮簡易庭以同一理由判決駁回(八七年林簡字第五五號)。
三、證據:提出判決書影本一份為證。理由
一、係爭支票,為原告持有中,而被告為背書,雙方就票據記載之內容、簽名、修改之字樣、提示之時間、票據經退票而未付款之事實,均無疑義。發生爭執者,原告稱票據在被告背書時票載發票日就是八十七年六月十四日(更改後背書),但被告則稱票載發票日原為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更改前背書),是發票人更改未經其同意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十六條:「票據經變造時,簽名在變造前者,依原有文義負責;簽名在變造後者,依變造文義負責;不能辨別前後時,推定簽名在變造前。前項票據變造,其參與或同意變造者,不論簽名在變造前後,均依變造文義負責」。
雖然,最高法院七0年度台上字第三0號判例稱:「支票背書人同意發票人更改票載發票年、月、日者,應依其更改日期負責,又背書人同意,亦非以其於更改處簽名或蓋章為必要,此觀票據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法意,不難明瞭」。
但是,票據上之記載經改寫時,簽名在改寫前者,除已同意改寫者外,依原有文義負責,簽名在改寫後者,依改寫文義負責,不能辨別前後時,推定簽名在改寫之前,此乃依據票據法第十六條規定之法理,當然之解釋。
三、本件票據票載發票日有更改之字跡,為雙方所共認,亦經本院核對票據正本無誤,所以外觀之更改是一件事實,不容置疑。就此在票據外觀上,無法認定被告背書時是否已經更改票載發票日,正因票據法第十六條有「不能辨別前後時,推定簽名在變造前」之規定,並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二八一條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無庸舉證。而原告就收受票據時,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六月十四日之事實,無法提出證據,來反證法律之推定,因而,被告所為之抗辯簽名於票載發票日更改之前,當可認定。
四、目前僅於被告是否同意發票人更改票據發票日之記載,原告舉出關於發票人陳錦樹與被告間資金往來之情形,及請求調查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及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陳錦樹於花蓮縣瑞穗鄉農會資金來往情形,有無與被告有關,此部份之調查僅屬被告與陳錦樹間資金往來情形,即使陳錦樹之資金與被告有互通往來之情事,與本案訟爭亦屬有間。本案係原告因陳錦樹向其借款(或託其向盧朝光借款),借貸契約僅發生於原告與陳錦樹或盧朝光之間,而借款時所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為支票,該支票有經被告之背書,實質間法律關係可能發生者為「原告與陳錦樹間借款債權」、「原告與陳錦樹、被告間之票據債權」,至於陳錦樹與被告間資金如何,其間有無共通使用,與原告涉訟之法律關係並無關係,原告應該就被告知悉陳錦樹更改票載發票日或同意陳錦樹更改之事實,舉證證明之,該舉證自為直接明顯証實待證事實之證據,尚難認陳錦樹與被告間有資金之往來,而間接認定被告同意陳錦樹更改票載發票日。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原告無法舉證證實被告同意發票人陳錦樹更改票載發票日,而票據上之記載經改寫時,簽名在改寫前者,除已同意改寫者外,依原有文義負責,簽名在改寫後者,依改寫文義負責,不能辨別前後時,推定簽名在改寫之前,被告因之抗辯原告所主張之票據請求權時效消滅,當屬可信,原告之訴自當予以駁回。原告所請宣告假執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心弘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周秀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