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5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五二三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七十二年間結婚,不料被告竟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警局協尋函文影本一件、律師函影本一件、調解聲請書及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張儀載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件、警局協尋函文影本一件、律師函影本一件、調解聲請書及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各一件可稽。經本院按前述戶籍謄本記載被告之住址送達訴訟文書,因未能合法送達,原件退回在卷;並經證人即張儀載到庭證明屬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漢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吳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