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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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五五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王政琬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之子女 葉宏賦 之權利行使及義務負擔由被告為之、 葉嵐心 之權利行使及義務負擔由原告為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陳述、證據如附件(共四頁)。補稱:並主張受被告之不堪同居之虐待,而請求離婚。
主張民法第一0五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受他方尊親屬不堪同居之虐待、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第五款(惡意遺棄)、第二項(難以維持婚姻)訴請離婚。
原告於狀中請求兩名子女之監護,但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言詞辯論時撤回該部分訴之聲明。
乙、被告方面: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被告及被告之父母並沒有虐待原告,是原告藉故回娘家一去不回,且原告離家時有委請地方民代仕紳(請求訊問之)勸原告回家。關於子女監護部分,不同意原告撤回,認為雙方都有扶養子女之義務。
理由
一、主張民法第一0五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受他方尊親屬不堪同居之虐待、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第五款(惡意遺棄)、第二項(難以維持婚姻)訴請離婚。
1、兩造婚後與公婆同居,公婆經常指責原告,經常當面辱罵原告,原告均不敢回話,公婆並認原告命帶剋星,使家中生意下滑,又在外造謠盡述原告不是,進而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以莫須有之理由將原告趕出家門。原告與公婆同居操持家務,但公婆指責原告或誤解原告,被告在旁均不加澄清,又被告無主見,常不明事端與公婆共同指責原告,致使被告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
2、被告在外欠錢由原告返還,原告向之索還卻遭拒絕。原告被趕出家門,被告不聞不問將近二年,自屬於惡意遺棄,且兩年來夫妻只有婚姻外觀而無實質,婚姻關係已難以維持,所以請求離婚。
二、被告則稱是原告個性內向,與公婆、妯娌溝通欠缺順暢,以致猜忌,衍生嫌隙,終致難以收拾之地步。並無任何虐待情事,且原告離家後,過農曆年有帶小孩去看原告要求原告回家,但原告拒絕,且小孩數日內就被送回,並透過地方仕紳前往說項亦無結果,希望雙方復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虐待而離家,請求訊問證人 羅清子 ,被告主張原告離家時有委請仕紳說項,請求訊問之數名證人中,有一人為羅清子之夫 徐文峰 ,本院為期釐清事實,同時傳訊證人羅清子、徐文峰二人。經訊明,羅清子稱:他們的婚姻是伊所介紹,但婚後相處之情形不很清楚,而徐文峰證稱:他們相處情形不清楚,原告離家後,沒有陪被告去勸原告回家,是被告之父親有相託,但伊沒有去,伊認為夫妻關係應該自己解決比較好(參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筆錄),兩造所稱之事實,均無法被證實,而雙方當事人及各自訴訟代理人對證人等之陳述,均稱均無意見。另原告亦陳明,確實有地方上人士前來,但這些人都不知道兩造夫妻相處之情形就走了,這應該是被告要自己來,但是被告都沒有。顯見原告主張民法第一0五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受他方尊親屬不堪同居之虐待、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此部份並無證據顯示)、第五款(惡意遺棄,確實有請人說項,並非惡意遺棄)訴請離婚者,非有理由。
四、本件兩造目前分居中為雙方所共認,其間八十九年年初農曆年時,被告稱有帶子女前往岳家要求原告回家被原告拒絕,而子女數日內就被原告送回,為原告所否認,稱被告有帶小孩來,但一句話也沒說,被告送來的禮物原告也沒有收,顯見雙方並沒有善意之溝通。
本院委請花蓮縣家扶中心對子女監護部分為訪視之時,該訪視報告中亦敘明,雙方及其家人心裡想的不是爭取孩子的監護權,而是希望法院判斷誰是誰非,並認為雙方家人干預很多,當事人反而沒有什麼意見。本件婚姻關係之惡化,係源之於雙方當事人溝通不良,而雙方家庭介入太多以致之。
兩造之婚姻,分居已經二年多,雙方均未努力回復婚姻生活,容任婚姻關係日趨惡化,誠如被告所稱原告個性內向,與公婆、妯娌溝通欠缺順暢,以致猜忌,衍生嫌隙,終致難以收拾之地步,雖然這個理由不至於構成原告被虐待之情事,但原告因之而離家,進而衍生雙方分居,此事實亦不能認為全可歸責於原告。
現在的問題,並非是認定原告離家時是誰是誰非,而是原告離家之後,婚姻關係之雙方當事人有無努力於回復婚姻生活,假如雙方當事人都不再重視婚姻關係,並容任婚姻關係之破綻日趨嚴重,這樣的婚姻就沒有繼續維持之必要。正因雙方婚姻關係處於僅有婚姻之外觀而無其實質,在這樣的婚姻關係下,雙方已無法共同努力互相體諒、相互扶持,力促幸福美滿之生活,自應認為婚姻關係難以維持。既然這樣的結果是原告期待的(返回娘家,拒不回夫家),也是不違反被告之本意(不積極要求原告回夫家),則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之結果(別居二年而無婚姻關係之實質)為雙方共同期待的,該婚姻關係自無維持之必要。原告主張第一0五二條第二項判決離婚,當屬有理由。
五、至於,雙方子女之監護,誠如家扶中心訪視報告所稱:雙方的家庭都有相當之能力足以撫育孩子,且孩子才兩、三歲尚屬年幼;然而雙方當事人及其家人心裡想的不是爭取孩子的監護權,而是希望法院判斷誰是誰非等語。雙方當事人於主觀上,雖然不否認自己的責任,但都認為他方應該負擔孩子的養育及照顧,本院認客觀上雙方都是有能力監護子女,自不容因主觀上之因素而有所免責,兩造有兩名子女,長子三歲、幼女二歲,酌情認定兩造所生之子女葉宏賦之權利行使及義務負擔由被告為之、葉嵐心之權利行使及義務負擔由原告為之,以玆周延。此部份係本院依法職權認定,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所以原告當庭撤回監護子女之請求、及被告當庭對撤回表示不同意者,均與本院職權為之不生影響,就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心弘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周秀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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