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度易緝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易緝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免刑。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三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後某日起,迄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下午十九時許止,在屏東縣佳冬鄉玉光村國中巷十之八號自宅,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二、案經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再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被告於審理中逃逸,經發佈通緝始到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皆已坦承不諱,而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凌晨六時二十分為警所採得之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呈 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市凱醫檢字第7503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自同月二十二日起施行,以之與行為時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相比較結果,以裁判時之新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該新法。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施用毒品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再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四年三月三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為憑,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被告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一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八號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八十九年五月九日期滿,有台灣屏東看守所附設戒治所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八九屏戒總字第08406號函送之證明書、本院裁定、執行指揮書及其前科表等附卷可參,應依法為免刑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後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士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包梅真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蔡進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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