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自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自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四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七十九年一月間至自訴人住處,以投資不動產急需資金周轉為由,向自訴人調借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復於同年三月間至自訴人住處稱:所投資之不動產尾款尚欠一百萬元,俟登記過戶轉售後,連同前欠五十萬元一併償還。詎被告得款一百五十萬元後即避不見面,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足資參照。另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欺罔他人,使其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始能成立;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亦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明文可供參酌,核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涉有上開詐欺犯行,辯稱:自訴人係我阿姨(母親之妹妹),因自訴人投資我在台北之「太笛廣播電台」廣告公司之生意,我將公司資金八百萬元拿到泰國投資房地產,用別人的名義買房子,有拿泰國房子之資料給自訴人看,後因朋友生意關係而被拖累無法還錢,並無詐欺等語。經查,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被告先向我借五十萬元去做生意,後來又借一百萬元,他在台北做何生意我也不知道,他說要到泰國投資房地產,他向我借了共一百五十萬元去泰國作房地產,因他是我外甥,我和他很有話講」(詳本院卷第一百零六頁),「(為何借錢給被告)因我相信他」(詳本院卷第七十五頁背面)等語。本院衡以,自訴人既係與被告為阿姨、外甥之親屬關係,復據自訴人自承被告確有說明要到泰國投資房地產,且與被告又很有話講及相信被告,故顯可認定自訴人確係出於同意被告到泰國投資房地產之事而出借款項,縱事後被告因生意遭人拖累致未能還錢,亦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葛,自應循民事途徑解決,尚難認係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情事,要屬無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爰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盛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張福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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