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一二號),本院潮州簡易庭認應適用通常審判程序而移由普通庭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少調字第五○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少調字第五九五號裁定不付審理。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後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止往前回溯四十八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迄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一時五十分許,在國道一號公路員林收費站北向處為警查獲,並將採得之尿液送彰化縣衛生局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隊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潮州簡易庭認應適用通常審判程序,而移由普通庭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皆已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尿液經送彰化縣衛生局檢驗,及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覆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有彰化縣衛生局000000-0號煙毒尿夜檢驗成續書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KH606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少調字第五九五號裁定不付審理後,五年內,被告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被告使用毒品已逾一年,有繼續施用之傾向,此均有本院裁定書、及臺灣屏東看守所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屏所金衛第二○七八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為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依其所自承,自八十七年間即陸陸續續為之,且前開臺灣屏東看守所函亦認被告使用之時間毒品已逾一年,公訴人認被告僅施用一次,恐有未洽,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不付審理後,五年內又因施用毒品而犯本罪,足認悔意不堅,惟因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且被告犯後尚能坦認其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四公克,為同案被告 戴建立 所有,非被告甲○○所有,業據戴建立供明在卷,自應於戴建立所犯案件中宣告沒收銷燬,爰不於本案中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士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包梅真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蔡進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