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О八八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之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須行為人意圖不法所有,將所持有他人之物侵占入己始能成立。而民事法律行為成立債之關係者,在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根據一般交易之常態,恒不待對造當事人另為表示,當然期待他方依誠信原則履行,此觀諸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意旨自明,不生因他方表示必將履約而陷於錯誤之問題。故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推斷違約當事人是否同時涉嫌詐欺犯罪之情形,除非被告已自白具有犯意,或依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假藉民事違約手段從事刑事詐欺行為外,尚不得以債務人曾經申明依約履行,遽指其施行欺罔而謀取不法利益。自訴人認被告涉犯侵占犯嫌,無非以被告租用自訴人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後,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起即拒繳租金,共積欠租金伍萬餘元,經自訴人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依該合約書第十三、十四條之約定承租人應負民刑事責任等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前開租用自訴人營業小客車未還及欠繳租金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伊未收到自訴人之存證信函等語,經查:被告與自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向自訴人承租營業小客車,約定每日租金為四百五十元,嗣自同年九月十二日起被告即未繳租金,亦未歸還該營業小客車,業經自訴人指陳綦詳,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足認屬實。自訴人雖稱有寄存證信函,然為被告所否認,且自訴人亦未提出存證信函送達予被告之證明,至被告雖違約未繳租金,亦僅單純債務不履行;至被告使用該小客車,亦僅係行使契約權利之行為,縱有違約,惟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據為已有之行為或意思(如逕自處分該小客車),尚難以被告之違約行為逕自認被告係犯侵占罪,況本件被告業已歸還該營業小客車予自訴人,並與自訴人達成和解分期償還欠繳租金,益證被告非係自訴人所指侵占該小客車,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侵占犯行,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政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世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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