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四О號
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連偵字第九十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致令他人之房門物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天,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致令不「勘」使用,改成致令不「堪」使用外、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附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器物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罰,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連江簡易庭
法官吳振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連江庭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書記官林仁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
附起訴法條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三百五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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