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2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趙隼蒼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265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28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趙隼蒼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肆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趙隼蒼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帳戶及提款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詐取財物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約定以每帳戶新臺幣(下同)2萬至3萬元之價格,於民國113年1月17日前,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4段某處,以置於草叢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企銀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隨即遭提領大部分款項(詐欺對象、手段、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遭提領情形均詳如附表所載),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

 ㈠被告趙隼蒼於偵查及本院之自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265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9頁、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88號【下稱訴字卷】第130頁)。

 ㈡本案臺企銀帳戶、永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立字第2168號卷【下稱立卷】第71至73頁)。

 ㈢附表卷證出處欄所載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得以利用該等帳戶受領詐欺贓款並提領一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及其來源、去向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⒉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本案被告行為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⒊洗錢防制法就自白減輕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於第23條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可減刑,修正後之規定復增訂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查本案被告所涉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並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前置不法行為,且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依具體個案綜合比較整體適用法律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臺企銀帳戶及永豐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集團成員得以持之作為收受、提領詐欺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同時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之犯行,繼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達到遮斷金流軌跡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目的,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臺企銀帳戶及永豐帳戶予不詳之人作為犯罪工具,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之去向,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應予非難取;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為賠償等情,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生危害,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所前從事鐵工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0月0日生效,就沒收部分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洗錢財物之沒收部分,應適用上開規定。

 ㈡經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遭詐欺匯入本案臺企銀帳戶之款項,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餘額尚有216元;如附表編號2、3所示告訴人遭詐欺匯入本案永豐帳戶之款項,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餘額尚有1,058元(計算式:帳戶餘款1,064元-附表編號2、3款項匯入前之餘額6元=1,058元),有本案臺企銀帳戶及永豐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立卷第73、77頁),共計1,274元,為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㈢至於其餘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匯入本案臺企銀帳戶及永豐帳戶之款項,雖係洗錢之財物,然已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款,而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收執上開款項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否認其有因本案取得報酬(見訴字卷第130頁),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可證其有取得報酬,故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遭提領情形)

卷證出處

1

薛慧敏

113年1月17日14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FB、LINE暱稱「 農淑茹 」、「 林若雪 」佯稱有意購買告訴人薛慧敏販賣之孕媽 咪葉酸 ,隨後告知賣場無法下標並要求加入LINE帳號「中華郵政公司」、「在線客服」並稱須依指示操作以完成認證云云,使告訴人薛慧敏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7日14時50分許

4萬9,983元

本案臺企銀帳戶

(餘216元未遭提領,其餘均遭提領)

⒈告訴人薛慧敏於警詢之證述(立卷第13至19頁)

⒉本案臺企銀帳戶交易明細(立卷第71至73頁)

⒊臺東縣警察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立卷第23至27頁)

⒋告訴人薛慧敏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立卷第29至35頁)

113年1月17日14時53分

4萬1,239元

113年1月17日14時58分許

5,019元

2

吳孟芸

113年1月16日16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FB、LINE暱稱「 廖涵溪 」、「林若雪」,佯稱有意購買告訴人吳孟芸販賣之嬰兒床,隨後告知賣場無法下單並要求加入LINE帳號「在線客服」並稱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警示帳戶云云,使告訴人吳孟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7日16時11分許

4萬9,986元

本案永豐帳戶

(均遭提領)

⒈告訴人吳孟芸於警詢之證述(立卷第37至38頁)

⒉本案永豐帳戶交易明細(立卷第75至77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立卷第43至45頁)

⒋告訴人吳孟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立卷第47至50頁)

113年1月17日16時14分許

4萬9,989元

113年1月17日16時42分許

1萬68元

3

林展翔

113年1月16日20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 陳麗琴 」佯稱有意購買告訴人林展翔販賣之商品,隨後告知賣場無法下單並要求加入LINE帳號「在線客服」並稱須依指示操作以開通服務云云,使告訴人林展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7日16時36分許

1萬1,015元

本案永豐帳戶

(餘1,058元未遭提領,其餘均遭提領)

⒈告訴人林展翔於警詢之證述(立卷第53至56頁)

⒉本案永豐帳戶交易明細(立卷第75至77頁)

⒊臺南市政府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立卷第61至63頁)

⒋告訴人林展翔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立卷第65至7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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