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1232號
原 告 蘇啓中
被 告 蔡沿雀
訴訟代理人 林志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以108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
12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9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400元,及自民國108年
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
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
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1月13日上午8時4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鎮
區○○路南勢二段往中壢方向行駛,嗣行經中豐路南勢二段
與三興路之交叉路口,因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撞擊原告騎乘
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
傷、下唇擦傷、牙齒一顆部分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950元、3日不能工作之損失4,50
0元及精神慰撫金74,000元之損害,共計79,450元,並僅請
求79,4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400元(見本院卷第62頁)。被
告則僅抗辯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是以下僅就原告得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之數額記載理由要領。
三、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
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
,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
、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爰審酌原告
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及兩造
之學歷、工作、所得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4,0
00元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應予核減為40,000元,方屬公
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45,450元(950+4,500+40,000=45,450),及自108年
6月14日(見壢交簡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
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金額,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書記官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