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51號
原告甲○○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告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用,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事件,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前於民國114年3月3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該裁定已於114年4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7頁)。是原告至遲應於114年4月20日前補繳裁判費,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納,有本院家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至111頁),是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邱子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