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秩字第246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重秩字第246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移送人   華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年10月29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09449855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華平之不罰。
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華平之於民國109年9月6日
9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處,
以臉書帳號「Ping-tzeHua」於個人臉書動態上張貼內容為
:「這是 小英 政府開部長級會議中午吃的便當~山珍海味。
剛才上網查詢一下,這是台北市○○路○段○○號的山海樓手
工台菜餐廳的山海珍寶盒三層便當,一份有17樣菜色,可供
4-6人吃,一份訂價8880,特價6980,即一人吃得花費1,74
5,此超豪華餐廳為 米其林 一星,蔡政府花錢不手軟,以前
連戰時代開會吃便當一個便當500還是800,被罵得臭頭,
那蔡政府呢?不知道該說什麼,一個勁兒酬庸大官吃的肥滋
滋,敗選的官也越做越大撈前也飽飽!真是台灣的悲哀!」
之不實謠言,足以影響公共安寧,認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
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所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認定犯罪事實。」,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案件時,當有其適用。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處3日以下
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本條項款之非行,行為
人主觀上須有將明知為不實事實散發傳佈於公眾之目的,並
於客觀上先以語言或文字等意思表示將該不實事實捏造以謠
言呈現,再以語言或文字等傳播方式將該謠言散發傳布於公
眾,且該散佈謠言之內容足以使聽聞者心生畏懼與恐慌,而
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始為本條規範對象。
三、經查,本件被移送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將上開內容之文章張
貼至個人臉書動態之行為,此有臉書截取畫面附卷可證,惟
依被移送人辯稱:我是在手機facebook網站上面看到別人貼
的,我是複製再轉貼等語,固可認被移送人於未經查證下逕
為轉貼該文章之行為,或有使閱覽者誤認該貼文為真實之虞
,然依該貼文內容,充其量僅使閱覽者對政府官員產生負面
觀感,究難認已足使其他聽聞之公眾產生畏懼或恐慌,而有
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是依上開說明,被移送人所為,與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
之行為,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書記官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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