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交簡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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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交簡字第5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豪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6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蔣豪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
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並於105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前開所載刑案前科及執
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
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賭博犯行,與本
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間,罪名、犯罪型態、原因、侵害
法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手段、情節亦非類似或具關連等
一切情節,尚難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或前罪之徒刑執行無
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
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9毫克,猶貿然騎乘機車,枉顧自身及
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惟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另審酌被告工作性質為臨時工,酒駕騎乘動力交通工具為
機車,又被告自陳經警盤查前,係當日凌晨在住所飲酒並睡
覺休息後,再於上午騎車前往找朋友途中為警查獲,尚無發
生其他車禍肇事或違規行為,另衡酌被告於案發前飲用之酒
類飲品為啤酒,並參以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
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
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書記官高郁婷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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