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219號
原告乙○○
被告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4年4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及家事科簡答表附卷可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庭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