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婚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219號

原告乙○○

被告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4年4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及家事科簡答表附卷可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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