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508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簡字第5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李蓮琴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朱國光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09年9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
下同)1,500元,逾期未繳納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第77
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
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依同法第436條之
1第3項之規定,上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
時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9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第一項係請求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
廢棄,而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分別命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
桃園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而依上揭規定,上訴人請求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依民
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
算其價額。另依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系爭房屋
之價值為19,100元(見本院卷第30頁),是本件上訴人提起
上訴,應按上訴標的價額,即系爭房屋之價值19,100元,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書記官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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