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字第2132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簡字第213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林詩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
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債權讓與係
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
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
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
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
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
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慶豐銀行)申請信用卡後,未如期清償信用卡消費借
款等,因慶豐銀行已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輾轉讓與原告,爰起
訴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等語。查本件被告向原告之
前手慶豐銀行申請信用卡時,已簽訂信用卡約定書,依該約
定條款第25條:因契約涉訟時,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約定條款附卷可稽,原告自慶豐銀行
受讓上開債權,自應受此管轄合意之拘束,而應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書記官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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