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補字第211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補字第2112號

原告振邦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志賢

原告林志賢

林志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鑫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45,2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70,7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書記官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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