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194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王愛
柯柏實
被 告 何煌義
何 李素華
何志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何煌義對原告負有信用卡消費借款債務,迄
至起訴止,尚欠新臺幣(下同)160,807元未清償,而被告
何煌義之父 何木雄 遺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
及434建號建物之不動產(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號,下稱系爭不動產)及現金20,000元(下稱系爭遺產)
,於何木雄過世後,即應由全體繼承人即被告何煌義、何李
素華及何志斌依法繼承,惟被告何煌義為避免所繼承遺產遭
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求償,竟與被告 何李素華 及何志斌協議將
系爭不動產分割由被告何李素華單獨取得,因被告何煌義與
被告何李素華、何志斌間分割系爭遺產之無償行為,使其陷
於無資力而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撤銷系爭遺產中之系爭不動產原應
繼承之應有部分於101年11月2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
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何李
素華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人
所有,並聲明:(一)被告間就系爭遺產之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原應繼承之應有部分,於101年11月26日以分割繼承為因
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撤銷;(二)被告何李素華應
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人所有。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
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
4條第1、4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
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
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
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
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
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
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7號、106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被告之被繼承人何木雄所遺遺產除系爭不動產外,尚
有現金20,000元,並經其繼承人協議分割為系爭不動產由被
告何李素華單獨取得,現金部分由被告何煌義、何志斌各取
得10,000元,此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9年10月5日新
北重地籍字第1096157834號函附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
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影本為
證,足見被告何煌義與其他繼承人之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分
割協議,仍由其分割取得10,000元之存款,揆諸前開說明,
難認此遺產分割協議係屬無償行為,原告自無得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之餘地。是本件原告之訴,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