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513號
聲請人甲○○
乙○○
相對人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報告或陳報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5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聲請人 吳有德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記載應更正刪除。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應更正增列「聲請人甲○○住○○市○○區○○路00號9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中第二項第二行、第三行關於「關係人丙○○」之記載,應更正為「關係人乙○○」。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庭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