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1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1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153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富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富源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補充被告前科為「鍾富源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6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尚未執行)。」。
㈡犯罪事實欄第2行「…4時許」補充為「…4時許之夜間」
,第2、3行「怡仁綜合醫院之3150號病房內」補充為「怡仁綜合醫院3150號病房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
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而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
321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第1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款增加「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㈡查被告鍾富源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醫院病房而為竊盜,是
核被告所為,應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聲請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未洽,惟因其加重要件已於犯罪事實記載甚明,且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本院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詎不知悔改,猶為本件犯行
,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已生危害;再者,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貪圖不法利益,並衡諸被告所竊得之物品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相機1台、現金2萬3,000元、價值約4,000元之手機1支(參證人即被害人 龐秀蓮 於警詢中所述,偵卷第71頁參照),價值非微,且僅手機1支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按(偵卷第69頁參照);復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正旻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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