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聲字第5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聲字第5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五五五號
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中縣政府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五日本院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三八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四六五號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合法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聲請人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黃秀得法官葉勝利法官陳淑敏法官黃義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