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0年度屏小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屏小字第123號
原   告  張銘仁
被   告  李琇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
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6條、第28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營業處所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區○○○路
○段○○○號地下3樓之5,此有被告於99年12月17日寄發與
原告之存證信函在卷可參;又本件起訴狀繕本經送達上開處
所,已由被告之受僱人代為收受,被告亦提出民事答辯狀就
該購物糾紛始末予以陳述,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送達證書
及被告民事答辯狀附卷可參,是被告營業處所應為上開地址
,且係因該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足堪認定,依民事訴訟法第6
條之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本件之管轄法院。原告
固以其在遞送貨物地點為屏東縣萬丹鄉,並經被告回函確認
,因認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云云。惟按
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者,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然所謂債務履
行地,係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
條所定之債務履行地(法定清償地),並不包括在內(臺灣
高等法院94年度勞抗字第6號裁定意旨參照),否則未經被
告以契約同意拋棄「以原就被」原則,遽予剝奪被告應訴便
利性,顯有違管轄規定之立法意旨。查本件原告並未提出兩
造有何契約文書,記載兩造有債務履行地之條款約定,自不
得僅以買賣標的物遞送地點為屏東縣萬丹鄉,遽認該遞送地
之法院有管轄權,是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適用至明,
原告上開主張自難採認。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6條、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鄭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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