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57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素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素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素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6月22日上午7時30分許至位在基隆市○○區○○路000號、 周光良 經營之商店內,徒手將貨架上擺設之商品護膝外包裝拆封後,並將內容物護膝1只(售價新臺幣【下同】50元)放置在其隨身灰色斜背之提袋內,未結帳即離開上揭商店;經周光良發覺貨架上未售出商品之外包裝遭拆開,隨即調閱店內設置之監視器發現係陳素真拆開包裝,乃追出店外攔阻其離開並報警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光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陳素真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或違反陳述者意願所取得,且本院認為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本案其餘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亦查無係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檢察官及被告同未就此爭執,自均有證據能力,一併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其當日有至告訴人周光良經營之上開店家,並有拆開貨架上待售之商品「護膝」,且將拆封後之紙盒置放在架上等情,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只有拆開紙盒檢視其內待售之商品「護膝」,並未將商品攜離商店,而且此等零售商店都會允許顧客拆封檢視商品,伊僅有在拆該商品紙盒時不慎造成紙盒破損,當場允諾要賠償只是針對拆封紙盒之損壞,不是承認竊盜等語。然查:
㈠被告當日確有前往告訴人經營之商店,並有徒手將置放商品
架上之「護膝」商品紙盒拆開後取出該商品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是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光良之證述大致無違,並有商店內架設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按(見偵卷第39頁、第41頁、第43頁、第45頁),從而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無訛,首應敘明。
㈡警方據報後隨即到場後,在被告隨身攜帶之提袋內發現前揭
商品護膝之紙盒碎屑等情,同為被告於警詢時所不否認(見偵卷第12頁),參諸證人即告訴人周光良之證述、警方採證照片(見偵卷第47頁),應可認屬實。至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突改稱:對方追出店外後將伊帶回店內,伊看到紙盒有破損,向店家答允願賠償,就將紙盒收入其隨身攜帶之提袋內,但後續與店家就賠償金額談不攏,伊才將紙盒取出,提袋內因而才有紙盒碎屑等語,就紙盒碎屑來由之所辯,純屬避就飾卸之詞(詳敘於後),並不可採,惟由此益見員警到場處理時,其提袋內確有該商品紙盒之碎屑無誤。
㈢承前,由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告訴人之指訴,則該商
品之紙盒於被告拆開後,確又放置在貨架上,而為該店家人員發現等節,被告並未否認,同可確定為真。
㈣至該失竊之護膝(不含紙盒)並未在被告身上起獲,而係在
店外騎樓處發現等情,同經證人即告訴人周光良證述明確,並經員警到場處理後發還告訴人收執,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參(見偵卷第35頁),又審認:
⒈本件經告訴人發覺商品失竊而通知警方到場處理,員警到場
後諒必向被告請求開示攜帶之袋子、提包(見偵卷第47頁左上角採證照片),並在店內商品陳列處檢視(見偵卷第49頁採證照片),以完成採證工作,從而被告在遭店家人員帶回店內等候,於警方到場了解案情時,該護膝確實不在被告身上或其攜帶之提袋內,也不在店內陳列商品之位置處,同應可認定無訛。
⒉本件遭竊之護膝,確實係由被告自包裝完整之紙盒內取出乙
情,業經認定在前,參諸員警到場時在店內及被告身上均未起出該失竊之贓物,且被告於店家查閱監視錄影後向店外追躡,於短時間內即返回店內等候員警到場之過程,則若被告犯案並無他人接應(亦不可能為被告以外之人所竊取,見後述),該遭竊之護膝勢必在店外至被告遭店家人員攔下之路程中。從而證人即告訴人稱該護膝是在騎樓尋獲等語,即無不合理之處,且與常情相合。
⒊遑論此等零售商店之人員對於來店之顧客,倘若無端生事,
勢必影響日後店家之信譽,除受波及之顧客將有極大可能性不再到店購物外,同有可能在近鄰造成負面傳播,對於商店之經營當有強烈之負面影響。且店家人員報案後,尚需配合調查,顯然需耗費相當時間,對於國內長期處於人力緊張之零售業而言,當場即有人力難以支應的問題產生。由是益見店家當無虛捏造假以構陷被告之情事,更堪認此部分之事實應如告訴人之指訴無訛。
㈤本件已知最後接觸該拆封後之「護膝」商品之人既係被告(
於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可見被告拆封取出商品,並將空紙盒放回商品架上,其後即為店家人員發覺、報警等情,均有如前述,於茲不贅),且發現該護膝之地點亦在店外,參諸下述,足認該「護膝」商品應係遭被告竊取:
⒈倘若該護膝商品係有人結帳之商品,則顯然並無必要於完成
結帳並購買後,立刻棄置在店外騎樓處。更何況,任意第三人於購物之際,會刻意選取包裝不完整之商品購買,而非架上尚有貨量充足(見偵卷第49頁之貨架照片)且包裝完整之商品,更難認合理,是即可排除該於店外尋獲之護膝商品係有人合法購買之物。
⒉該商品若係被告以外之人所竊取,依照當時店家人員發覺後
,走出商店、追躡被告之情狀,實際竊取者亦無必要取出已竊得之護膝棄置店家騎樓處;蓋此時若其仍滯留在該商店騎樓處,取出商品之過程當極易為人發覺,凡有理性之人,且能完成前述竊盜行為者,自應避免。從而,益徵並無此所假設被告以外之人存在。
⒊承前,本件已可認並無被告以外之人取得該遭人拆除外包裝
紙盒之「護膝」,被告又從未抗辯其有將該商品結帳之事實。則以被告於甫出店外不久即遭店內人員追躡、攔下,並將之帶往走回店內,而店內人員並不具有公權力,又未具有手銬等拘束被告身體活動之物,亦須在行動過程中兼顧沿途其他行人及路況,不可能自始至終皆將眼光集中在被告身上,從而被告藉此機會將竊取之贓物於途中趁店內人員不注意時棄置,亦可認乃避免遭人贓俱獲之合理手段,且為任何人於當時均有極大可能得以想見,同樣也是對此等事實之存在唯一具有合理性之解釋。
㈥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其所辯,有下列前後矛盾及與卷證、事理人情均不相合之處,不足為信:
⒈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後,隨即同員警返回基隆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信義派出所接受詢問,當時被告陳稱:不記得為何提袋中有該護膝包裝紙盒之碎屑等語(見偵卷第12頁),然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改稱:對方追出店外後將伊帶回店內,伊看到紙盒有破損,向店家答允願賠償,就將紙盒收入其隨身攜帶之提袋內,但後續與店家就賠償金額談不攏,伊才將紙盒取出,提袋內因而才有紙盒碎屑等語(見偵卷第80頁),除其先後陳述不一外,何以員警當場詢問時,被告已陳明不復記憶,於後續檢察官訊問時卻能恢復記憶,更能說出一連串天花亂墜的說詞?可見被告所為之辯白,依其陳述之情狀,難以遽信。
⒉被告於警詢時稱:將紙盒拆開後棄置一旁是認為店家會處理
等語(見偵卷第12頁),於檢察官偵訊時則稱:伊當天至該店要購買夾子,沒有看到夾子還不慎打翻籃子,當時老闆的太太說伊損壞盒子要伊賠錢,伊才向店家表示要賠錢,當時的情形是伊拆開護膝後就把籃子打翻,伊隨手將護膝丟在旁邊的籃子裡,老闆的太太就過來幫忙伊撿起掉出來的東西等語(見偵卷第104頁),則被告明顯就拆紙盒、取出護膝時發生的情形前後敘述亦不一致。又徵諸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拆封取出護膝之際,並無其所指稱籃子打翻或是老闆的太太過來幫忙撿拾等等情事發生,被告就是很單純拆封並取出護膝後,在店內逛到同日上午7時34分(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前往櫃檯結帳。由此益見被告就前開過程之說詞純粹出於杜撰,僅屬胡言,絕非事實。
⒊被告雖又稱:零售商店多會允許顧客自行拆封檢視商品等語
,然其所述明顯悖於社會現實,全然荒謬,可以認定就是為卸責編造的謊言。況其拆封過程即造成紙盒明顯破損,對於商品定價不過50元之商品來說,其價值因而貶損之程度絕對不是一般小額零售商所能承受,怎可能任由顧客都可以這樣恣意拆封?被告為了一己之脫免罪責,浪費員警及檢察官之時間及辦案能量,盡情胡謅一些絕不可能的情事,此與刑事訴訟法保障刑事被告緘默權之情形全然不同,其每次接受權責機關調查時所辯之各項空言,毫無指駁之價值,一併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又其係進入零售業之營業場所行竊,影響營業人後續對於進入營業場所之他人之信任,且此等小額竊盜對於零售店家而言,實屬重大危害,是其行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屢屢犯下竊盜罪之惡行歷經刑事司法程序(見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當庭提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職權不起訴處分書等)而仍峻拒悔改之情狀,並酌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6頁),並衡諸本件因失竊之贓物由告訴人周光良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35頁)存卷可查,堪認已減輕告訴人之損害,復查被告屢屢竊盜,雖均係竊取價值低微之物(本件亦然),而從未經法院論以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但其食髓知味,一再為之,如若法院再予寬容,無異於縱容其惡行,使鄰里善良百姓受害,更干擾日常小額零售商業活動之正常進行,是認應以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為適當(若判決確定且執行完畢,日後被告若再拒不悔改,重為竊盜惡行時,即有遭論處累犯而適用加重其刑規定之可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以被告所竊得之贓物,業據告訴人具領,有如前述,堪認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1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
書記官陳維仁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