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6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吳其益
選任辯護人 李孟哲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87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068號、第14069號、第14070號、第140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其益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 林郁軒 、 郭祖寧 、 林林貴 先後於民國109年8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BOSS」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騙取不特定人金錢為目的,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尚無證據認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林郁軒依同案被告郭祖寧、林林貴指示,持自己或人頭帳戶提款卡,至各處金融機構或自動櫃員機提領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所得之贓款(俗稱車手),同案被告郭祖寧則擔任現場監控、把風工作並發放報酬予車手,同案被告林林貴擔任收取車手提領款項工作(俗稱收水),再將取得之款項交付給上游,以此方式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上訴人即被告吳其益(下稱被告吳其益)與同案被告林郁軒為朋友,被告吳其益明知上開組織為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竟仍基於幫助加重詐欺之故意,介紹同案被告林郁軒、另案被告 童政傑 (童政傑所涉加重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2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擔任取款車手。同案被告林郁軒、郭祖寧、林林貴、另案被告童政傑均可預見此工作極有可能係為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詐騙之犯罪所得及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同時其亦可能因此即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三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竟仍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且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BOSS」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另案被告童政傑、同案被告林郁軒在不詳地點,另案被告童政傑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赤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同案被告林郁軒將其所申辦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交給同案被告林林貴保管,再由詐欺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方法,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乙○○、丁○○、戊○○、己○○及丙○○行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另案被告童政傑、同案被告林郁軒帳戶內,再由同案被告林林貴、郭祖寧指示另案被告童政傑、同案被告林郁軒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提領金額,另案被告童政傑、同案被告林郁軒提領完後,隨即交由同案被告林林貴收取,同案被告林林貴再上繳上游,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另案被告童政傑因此分得新臺幣(下同)7,000元、1萬元報酬;同案被告林郁軒分得1萬元報酬;同案被告郭祖寧每次可分得數千元報酬;被告吳其益則可獲得當日提款總額之0.5%作為報酬。嗣因另案被告童政傑於109年11月11日為員警當場查獲正在提領不明贓款而以現行犯逮捕到案,復經另案被告童政傑供出背後集團,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吳其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下稱本案)。本案係於111年6月16日起訴而繫屬於原審法院,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6月16日南檢文定111偵14071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上之原審法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5頁)。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以及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該規定不得為審判者(即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不同法院重行起訴者),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倘想像競合犯之一部分犯罪事實已經提起公訴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92號、110年度台非字第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院查:
㈠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6615號起訴書,認被告吳其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等罪嫌之犯罪事實略以:「林郁軒、郭祖寧、林林貴(郭祖寧、林林貴另行通緝)先後於109年8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绰號『BOSS』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騙取不特定人金錢為目的,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圑,尚無證據認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郁軒依郭祖寧、林林貴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至各處金融機構或自動櫃員機提領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所得之贓款(俗稱車手),郭祖寧則擔任現場監控、把風工作並發放報酬予車手,林林貴擔任收取車手提領款項工作(俗稱收水),再將取得之款項交付給上游,以此方式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吳其益與林郁軒為朋友,吳其益明知上開組織為詐欺集圑犯罪組織,竟仍基於幫助加重詐欺之故意,介紹林郁軒(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2449、23096號追加起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5號審理中)擔任取款車手,負責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欺贓款,提領1日可獲得至少5,000元之報酬。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0月31日15時45分許撥打電話給 謝廣廷 ,謊稱誤將謝廣廷先前所刊登廣告之頁面登錄為批發商,銀行可能會按月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或ATM云云,致使謝廣廷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0月31日16時36分許以手機網路銀行轉帳9萬9912元、同日17時4分許以ATM轉帳2萬9985元至對方指定之人頭帳戶(帳號: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 郭蕙瑄 ), 陳柏安 (已另判刑確定,另為不起訴處分)依『 劉兆旋 』以『微信』通訊軟體指示,至某處男廁拿取上開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除由陳柏安自行領款外,並交付上開金融卡及密碼與林郁軒,由林郁軒於同日16時53分在苗栗縣○○鎮○○路0000號全家超商新信義門市ATM提領2萬元、於同日17時9分、10分,在同鎮○○路00號渣打銀行苑裡分行ATM各提領2萬元、2萬元(超過謝廣廷轉帳金額部分與本案無關),並將領得款項及人頭帳戶金融卡交還給陳柏安,並分得3,000元報酬,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謝廣廷發現被騙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晝面而循線查獲等語(下稱前案)」。而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經該署檢察官起訴後,於110年12月6日繫屬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15號加重詐欺等案件審理,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已於114年6月3日以110年度訴字第515號判決被告吳其益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尚未確定),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15號加重詐欺等案件電子卷宗查明屬實,並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12月1日苗檢松月110偵6615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收文日期為110年12月6日)、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6615號起訴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15號刑事判決之影印資料(本院卷第273至295頁)、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69至271頁)附卷可稽。
㈡上開本案及前案關於被告吳其益部分,本案起訴被告吳其益基於幫助加重詐欺之故意,介紹同案被告林郁軒、另案被告童政傑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前案則起訴被告吳其益基於幫助加重詐欺之故意,介紹同案被告林郁軒擔任取款車手,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等罪嫌,則本案與前案之被告相同(即被告吳其益),另依被告吳其益於本案警詢時供稱:「我是先介紹林郁軒加入,一開始我大約是在109年9月份打電話給『小米』(即指同案被告郭祖寧,下同)到成功、臨安路口的85度C,我那時候帶林郁軒去介紹給『小米』認識,我告訴林郁軒說這個工作是『小米』負責的,後續的部分就由『小米』來跟林郁軒談。『小米』有當場告訴林郁軒做這個工作要給她存摺、提款卡、印章、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網路銀行密碼,……。童政傑是我在109年10月中,我約『小米』在金華路茶大飲料店見面,我帶童政傑去介紹給『小米』認識,介紹經過情形都跟林郁軒那次差不多,這兩個相約地點是『小米』指定的。」等語(警卷一第242頁),堪認被告吳其益係基於幫助加重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接續介紹同案被告林郁軒、另案被告童政傑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同案被告郭祖寧,同案被告林郁軒、另案被告童政傑因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則前案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被告吳其益介紹同案被告林郁軒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之起訴範圍,應及於被告吳其益接續介紹另案被告童政傑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之犯行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案與前案應為同一案件甚明。前案既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業已於110年12月6日繫屬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再就同一案件之本案逕行起訴而於111年6月16日繫屬於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規定,自應由繫屬在先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判之,原審法院並無審判權,參諸前開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本案自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吳其益本案犯行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故非無見,惟本案與前案關於被告吳其益部分屬同一案件,原審法院並無審判權,原審誤為被告吳其益有罪判決,於法有違,被告吳其益提起本件上訴,主張本案與前案關於其之犯嫌部分為同一案件,前案起訴繫屬在先,本案應諭知不受理判決等語,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應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吳其益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五、退併辦部分:
至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404號、111年度偵字第540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其中關於被告吳其益部分,以上開案件與本案關於被告吳其益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或法律上為同一案件,而移送併案審理等語,惟本案關於被告吳其益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既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則移送併辦部分,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乙○○
109年8月30日遭詐騙集團來電,先後偽以健保局官員、警員及檢察官身分,向其訛稱涉及詐領健保費、洗錢案,須監管名下財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28日14時43分
合作金庫銀行赤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童政傑)
137萬元
2
丁○○
109年9月22日遭詐騙集團來電,先後偽以健保局官員、警員及檢察官身分,向其訛稱涉及詐領健保費、洗錢案,須提供銀行帳戶密碼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其名下銀行帳戶密碼告知詐騙集團成員,致其右列金額遭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9日13時30分許
合作金庫銀行赤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童政傑)
200萬元
3
戊○○
109年11月10日起遭來電冒稱為其姪子,打電話向戊○○謊稱借錢云云。
109年11月11日10時25分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郁軒)
20萬元
4
己○○
109年11月11日起遭來電冒稱為其姪子,打電話向己○○謊稱借錢云云。
109年11月11日12時48分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林郁軒)
37萬元
5
丙○○
109年11月10日起遭詐騙集團來電,先後偽以警員及檢察官身分,向其訛稱健保卡遭盜用涉及案件,須提供銀行金額監管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致其右列金額遭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11日13時25分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郁軒)
3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人
詐騙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領款項(新臺幣)
1
童政傑
童政傑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赤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0月28日22時31分
臺中市豐原區
120萬元
2
109年11月10日
臺南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
100萬元
3
109年11月11日10時許
100萬元(本次當場為警查獲,已發還被害人丁○○)
4
林郁軒
林郁軒所有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11日11時4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銀行金華分行
20萬元
5
109年11月11日14時55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元大銀行嘉義分行
20萬元
6
109年11月11日15時許
3萬元
7
109年11月11日15時1分許
3萬元
8
109年11月11日15時2分許
3萬元
9
109年11月11日15時3分許
1萬元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00143606號卷【警卷一】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090609267號卷【警卷二】
3.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號卷【警卷三】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00011926號卷【警卷四】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6318號卷【偵卷一】
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00號卷【偵卷二】
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64號卷【偵卷四】
8.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515號卷【偵卷十四】
9.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14號卷【偵卷十五】
10.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35號卷【原審卷一】
1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35號卷(證物卷)【原審卷二】
1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87號卷一【原審卷四】
1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87號卷二【原審卷五】
1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87號卷三【原審卷六】
15.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65號卷【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