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繼字第5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繼字第五九八號
聲請人甲○○
丁○○乙○○丙○○右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此亦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所明文,是僅有繼承人始可為拋棄繼承,非繼承人不可為之。
二、查本件拋棄繼承之被繼承人戊○○係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按,惟聲明人甲○○、丁○○、乙○○及丙○○乃被繼承人之外甥、外甥女,為旁系血親三親等卑親屬,此亦有聲明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依前開說明,聲明人等並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無據,應於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涂秀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