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九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T字形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有竊盜之前科,曾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中簡字第四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僅因無車可供代步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以自備之可供兇器使用之T字形扳手一支,破壞甲○○所有之停放於臺中市中友百貨公司附近之三民路口邊之車號000—863號輕機車大鎖後,再以該把T字形扳手破壞該機車電源鎖後,竊取該台機車得手,甫將機車牽往臺中市○○路與育才北路口欲離去時,隨即為員警當場查獲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就右開事實,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T字形扳手一支附卷及被害人甲○○車大鎖遭破壞之相片可資佐憑,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則被告犯行乃屬事證明確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已於審理時坦承當時已經將系爭機車騎到三民路路口才被警察查獲,堪信被告已將系爭機車置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為竊盜既遂。又「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扣案之扳手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並當庭勘驗結果,長約二十五公分,柄身雖係塑膠製,然把手本體係鋼製且頂端尖銳,客觀上顯具有傷害人之身體、生命等行兇之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其攜帶而犯竊盜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再者,被告乙○○有竊盜之前科,曾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中簡字第四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註記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普通、犯罪之動機係一時欠缺代步工具、所生之危害尚非嚴重、犯後態度亦堪稱良好,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以及曾因竊盜罪遭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猶未能深刻記取教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扣案之T字形扳手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竊取系爭機車所用之物品,業據被告坦承在卷,爰依法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學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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