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六日上午七時四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機車,沿台中市○區○○路三段往復興路方向行駛,途經同路段一四七號前,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同方向甲○○騎乘車號為0000000號機車停放於上開路段一四七前之機車道內,正欲起駛之際,乙○○所騎乘之機車於前行至該處,因避煞不及,致其機車前方大燈撞擊甲○○之機車左手把,造成甲○○人車倒地,經送往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急救後,得知受有頭部外傷合併挫傷性腦出血、硬腦膜下腔出血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右開時、地發生車禍肇事致甲○○受傷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惟查:右揭車禍事故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有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所所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相片四幀及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當時時速約四十公里,甲○○騎機車在我的右前方距離我大約有四、五十公尺,她騎機車停在路邊,位置在機車道上等語,則被告既已預先見到其前方被害人之人車,自應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與被害人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其竟仍不免發生車禍事故,自係疏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故。再依當時路況、天候及光線,均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未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而被害人甲○○駕駛輕機車路邊起步行駛,縱有變換往內車道時未讓直行行駛中車輛先行之過失,惟亦屬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並不能以此認被告無過失。況本件經送請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害人甲○○駕駛輕機車路邊起步行駛,變換往內車道時未讓直行行駛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乙○○駕駛輕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可稽,益證被告之行為有過失,被告所辯自無可採。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罪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之罪。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之態度及被害人甲○○因而受傷,亦同有過失,且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廿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