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8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8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八四九號
聲請人乙○○代理人 吳雄仁 律師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一年度存字第四○○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佰伍拾伍萬柒仟叁佰壹拾玖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一九八四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貳佰伍拾伍萬柒仟叁佰壹拾玖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一年度存字第四○○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於該期間內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李悌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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