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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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0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
居臺中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五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 陳述 略稱:被告與訴外人 何鎮國 為夫妻,何鎮國於九十年十二月底持被告為發票人、票載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票面金額為二百三十五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一紙向原告借款二百三十五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詎系爭支票屆期因拒絕往來戶為由遭退票,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法定利息。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系爭借款為訴外人即被告之先生何鎮國向原告借貸,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系爭借款與被告無關,且被告並無使用系爭支票,係交由何鎮國使用。
三、證據:提出存摺明細一份為證。理由
一、本件兩造就訴外人何鎮國於九十年十二月底持以被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支票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惟何鎮國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且系爭支票亦因被列為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等情,均不爭執,且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份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之關係,從權利面而言,即指「特定人對於特定人得請求為特定給付之權利」;從義務面而言,指「特定人對於特定人負為特定給付之義務」,故而債之關係具有主體之相對性,即只限於特定人對於特定人始有請求給付之權利。而消費借貸性質上為債之關係,自有上開債之關係原則之適用,換言之,即僅貸與人對借用人始有請求給付之權利。本件原告自承系爭借款為訴外人何鎮國個人所借,是就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上,僅何鎮國為系爭借款之借用人而非被告;又被告雖自承同意將系爭支票交由訴外人何鎮國代為簽發使用,而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惟此僅足認被告同意以系爭支票之簽發負發票人責任,,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為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是本件被告既非系爭借款契約之借用人,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就系爭借款負清償責任等語,即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對非系爭借款借用人之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借款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張恩賜~B法官許秀芬~B法官戴博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蔡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