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三九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又其曾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依法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為強制戒治,迄九十年五月十九日因戒治期滿,而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0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二十二時許止,在台中市○區○○路○○○號二樓可欣理容院內,以針筒注射或捲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其間約每一至二日施用一次。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十六時許,在台中市○區○○路○○○號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案為其所有之注射針筒一支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份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確呈鴉片代謝物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之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依法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為強制戒治,迄九十年五月十九日因戒治期滿,而由台灣屏東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0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按,被告於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已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自應為強制戒治並依法論科。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可查,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依法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為強制戒治,嗣戒治期滿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可查,被告猶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犯行,惡性非輕,但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施用期間約三月餘,且施用毒品犯罪原具自戕性格,及其犯罪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扣案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麗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