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8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8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八七一號
聲請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經聲請人依鈞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八字第五三四六號裁定,提存新台幣十萬元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玆因該假扣押標的業已拍定並分配完畢,本案已全部終結,故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及同年六月六日,分別以台中郵局台中路支局第一四一號及一七三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收受函件後二十日內就其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惟因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致無法將該等存證信函送達,原件退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及其信封各二件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固定有明文,惟依聲請人聲請狀所載,相對人係住居於「台北市○○區○○街○○○巷○弄○號三樓」,則揆之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四九○號判例意旨,聲請人如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致無法將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上開存證信函送達相對人,而對之為意思通知,自應向管轄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乃聲請人竟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本件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吳美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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