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5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五一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結婚,並育有子女 廖文皓 一人,惟婚後
因兩造常因意見不合而爭執,被告即負氣離家多次,而自九十年四月六日起,被告復無故不理家務,離家出走,置原告於不顧,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向警察局申報被告為失蹤人口,要求協尋後,被告雖曾於九十年七月七日出面,經原告多次請求其返家,惟被告迄今仍未與原告同居生活,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原告乃提起履行同居之訴,業經鈞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原告勝訴,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確定在案,惟被告迄今仍未返家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非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抑且有拒絕同居之主觀事實,可認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自得請求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二九一號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家上第八六號民事判決書影本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陳述為: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於履行同居判決確定後,雖迄今仍未與原告同居,惟因兩造履行同
居事件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在鈞院開完庭後,原告竟毆打被告之母親,故被告不與原告同居係有正當之理由。
丙、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二九一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家上第八六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並使用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查詢作業系統查詢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形。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復主張被告自九十年四月六日即離開兩造住居所,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確定後,被告迄未履行同居義務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二九一號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家上第八六號民事判決書影本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並由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二九一號、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家上第八六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查核無誤,而被告對其於履行同居判決確定後仍未與原告同居之事實,亦不爭執,僅辯稱: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履行同居事件開完庭後,竟毆打被告之母親,故被告無法與原告同居云云,然查被告所辯關於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毆打被告母親一節,被告前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家上第八六號履行同居事件中業已提出抗辯,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酌認尚不足以構成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茲被告再提出此等抗辯,本院亦認縱屬實情,然因原告與被告母親間開庭之爭執,雙方於情緒、言語上難免有過激之舉,故應認係一時之偶發事件,究不得作為被告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而被告迄未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均如前述,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於被告請求原告應補償其照顧子女之費用,因被告非以反訴請求離婚,既未提起離婚之反訴,其費用之請求,即屬無所附麗,不得准許(最高法院七十年臺上字第一00二號判決參照),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楊國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