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7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七九六號
聲明異議人甲○○即受刑人右聲明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執助準字第一三五0號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明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九三號判刑三年五月,確定在案,服刑中獲得假釋出獄。假釋中卻因犯盜匪罪,遭撤銷假釋,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轉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執助準字第一三五0號,執行撤銷假釋殘刑一年八月八日,並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期滿後,接押至臺灣臺中看守所,審理盜匪案件。八十五年間犯盜匪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七三六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九四八號判刑十四年確定在案。 玆因 在執行撤銷假釋殘刑中,就已犯盜匪罪,撤銷原因事實發生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修正施行前者,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規定合併計算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惟檢察官並未合併計算執行期間,顯影響聲明異議人報請假釋之權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八十六年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修正施行前者,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刑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一第二項亦定有明文;而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前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七十七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等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刑,而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聲字第六四三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月;上述刑期合計共三年五月,由臺灣花蓮地檢署指揮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二年六月十四日,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監(法務部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法八三監字第二八一六四號)。後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撤銷假釋,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代執行(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花檢輝執甲字第二一三六七號),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五年執助準字第一三五0號指揮執行殘刑一年八月八日,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執行期滿日為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執助準字第一三五0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參。嗣因縮短刑期,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執行完畢,而因於八十五年間犯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看守所接押。聲明異議人所犯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七三六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九四八號判決確定(犯懲治盜匪條例罪,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處有期徒刑二年,刑前工作三年;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刑前工作三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九十一年一月二日。雖聲明異議人所犯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原因事實發生於000年間,應適用舊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惟前案之殘刑已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後,再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中,其後案所宣告之刑前需強制工作三年,係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起執行,其羈押期間雖可折抵刑期,但非執行本刑,故前、後案並無接續執行之情況,故無法依舊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予以合併計算其刑,此觀聲明異議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記載刑期起算日、指揮書執畢日甚明。是以,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違誤之處,揆諸上開說明,聲明人對此聲明異議,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曾佩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