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牛湄湄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林詮勝 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公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要旨略以:被告甲○○為法華理農證券投資信託股份公司(下稱「法華公司」)顧問,惟實際參與公司業務之經營及決策。被告乙○○則掛名法華公司紡織產業營業員,惟平日聽命於被告甲○○指示行事。於民國八十四年間,與 郭廷才許淑卿 基於概括犯意,因見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可吸收大量資金以操作股票獲利,遂由被告甲○○提議,共同籌設成立「法華理農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以吸收資金,並由被告甲○○尋找外國股東「法商法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商私人管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加入投資,以使該公司之成立符合「證券投資信託事實管理規則」第五條發起人資格限制之規定,復由被告甲○○以 李新仁 名義另行成立大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格公司」)轉投資「法華公司」。惟因其等籌募之發起資金仍有不足,為使該公司之成立符合前開規則第四條: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實收資本總額不得少於新台幣(下同)三億元之規定,遂又計劃:先將籌得之少部分資金存入「法華公司」籌備處於中國農民銀行(下稱「農民銀行」)開立之帳戶(帳號三三四八九四號)後,再由「農民銀行」轉帳至郭廷才擔任理事主席之「東信社」辦理定期存款,嗣再由許淑卿以該「法華公司」之定存單為擔保品設質,將該定存款貸出(該貸款僅在「東信社」內部有帳,「法華公司」則無),匯入人頭戶,同時由被告甲○○指示知情之被告乙○○自人頭戶提現後存回前開「農民銀行」帳戶,復再由「農民銀行」轉帳至「東信社」辦理定存,以此定存、違法質借、再辦理定存、再違法質借之循環方式虛增資金至三億元,而由郭廷才仍以「東信社」理事主席之身分就該數筆定存金額出具存款餘額證明書予「法華公司」,以向經濟部等中央主管機關表明已收足股款,並於八十五年五月九日,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持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核發「法華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致使承辦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據以登載在所掌之公司登記書上,足生損害於經濟部商業司核發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嫌。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指出證明之方法,除表明所擬使用之證據外,並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
三、本件主要爭點在於,被告二人是否有犯意之聯絡,共同以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辦理公司登記之事實,凡此構成犯罪之要件,在訴訟上須依積極證據而為認定。檢察官以被告甲○○於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四五號之證述,及郭廷才、許淑卿於該案調查中之辯詞、證人 郭佳誠 之證述、財政部證期會對法華公司業務檢查相關資料等件為主要論據。惟查:㈠公訴人所舉之定期存款存單、「東信社」存款單質押借據等影本,影印效果不清,且張數及存單號碼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不符。㈡於本院調查中始補正之附表中,所列之「東信社」活期存款取款條、匯款申請書、收入及支出傳票、對帳單及所有「人頭戶」之相關帳戶資料等,公訴人均未隨案移送。㈢公訴人所舉之證人證述,亦未見完整之證人筆錄內容附卷,本院無從判斷證人之證詞是否與本案有關,難認業已指明足可認定被告二人成立犯罪之證據方法。
四、本案公訴人於起訴書中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全部隨案移送,顯不足認定被告之犯行。經本院定期二月通知補正,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送達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公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發函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借卷,並以副本知照本院。惟高雄分院覆以資料繁多,欠難檢借,並請公訴人派員赴高雄分院影印相關卷宗。迄至今日,公訴人仍未能補正前揭證據方法,是公訴人既未遵期於裁定送達後二月內補正被告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揆諸上開說明,爰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以裁定駁回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黃紹紘法官紀文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