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4430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游禮文
被 告 許鐘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肆佰捌拾柒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肆佰捌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於民國96年
12月1日與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
台灣銀行)合併,華僑銀行為消滅銀行,花旗台灣銀行為存
續銀行;嗣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於
98年8月1日將在臺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花旗(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96年10月11日金管銀㈤字第00000000000號函、98年7月
17日金管外銀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為憑,是華僑銀行、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
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86年2月17日、85年9月1日分別向華僑
銀行、花旗銀行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
利益,花旗銀行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
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
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20%計算之循環利息。詎被告未依約
清償,分別積欠56,021元(含本金50,563元、利息4,129元
、手續費13元、滯納金1,316元)、170,466元(含本金
132,306元、利息8,882元、手續費28,344元、滯納金
1,200元、利息減免266元)。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附表
┌──────┬──────┬───────────────┐
│計息本金│利息│期間│
│(新臺幣)│││
├──────┼──────┼───────────────┤
│50,563元│年息19.71%│自96年2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
│├──────┼───────────────┤
││年息15%│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
│132,306元│年息20%│自95年8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
│├──────┼───────────────┤
││年息15%│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合計2,43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