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272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272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許孟潔
       何宏建
被   告  陳保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肆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玖萬玖仟肆佰肆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
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肆佰壹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華銀行)所訂現金卡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合意以
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中華銀行申請現金卡(帳號:00000000
000000號)使用並訂立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最高
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每動用1筆借款應給付100
元帳務管理費,借款按年息18.25%計息,按日計息,並按
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中華
銀行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延滯期間則以年息20%計
算利息。詎被告至94年10月18日尚積欠借款217,415元(含
本金199,446元、利息16,929元、費用1,040元)未依約清
償。嗣中華銀行於94年10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翊豐公司於98年
12月31日將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全公司),富全公司於102年9月30日將債權讓與原告。
爰依現金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7,415元,及其中199,446元
自94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事項、歷
史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供
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為有理由。
四、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
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
,104年2月4日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係以銀行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民法迄未
適時反應,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
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危害
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本院自應本於
職權援用,故原告請求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其利率
逾年息15%部分,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20元
合計2,44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書記官高秋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