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О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八三六號、第一八三七號、第一八三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十二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頭崙里頭崙巷一一二號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頭崙里頭崙巷一一二號內為警查獲,併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壹支(扣於另案 王國雄 毒品案)。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嗎啡及鴉片類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併有注射針筒壹支扣於另案(王國雄毒品案)可資佐證,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罪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施用之次數、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應併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曉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施坤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張國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