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田、面積三六五二平方公尺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0.一二一七公頃分歸原告甲○○取得;乙部分面積0.二四三五公頃分歸被告乙○○取得。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田、面積三六五二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
二、陳述:
(一)如聲明所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的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被告的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二,該筆土地沒有不能分割的情形,兩造間也沒有不能分割的特約,而且就分割的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爰依據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
(二)系爭土地上沒有房屋,原告耕作在東南邊,都從同段七九四號土地出入。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根據其以前到場所為的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系爭土地上沒有房屋,被告耕作在西北邊,都從北邊的土地出入,請求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因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如主文所示的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的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被告的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二,該筆土地沒有不能分割的情形,兩造間也沒有不能分割的特約,而且就分割的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的事實,已經提出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據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經查系爭土地呈東南、西北走向,原告在東南邊耕作,都從同段七九四號土地出入,被告在西北邊耕作,都從北邊的土地出入,此有地籍圖謄本可查,且為兩造所陳述。本院斟酌上述事實及兩造均請求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等情,認附圖所示方案為妥適的分割方案,爰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民事第二庭~B法官廖國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莊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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