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四九號
原告甲○○被告 黃明
現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甲○○與被告黃明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四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尚稱融洽,雙方並育有二名子女。惟被告經常離家,置原告及二名子女於不顧,甚至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份起,即無故離家,嗣經原告四處向親友尋問被告行蹤,仍無法得知被告下落,迄自被告離家迄今已八月餘,被告仍無隻字片語捎信返家,原告著實擔心被告,掛懷終日。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為此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戶口名簿影本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 劉燕萍尹翠鳳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間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件、戶口名簿影本一件為證,且經本院按前述戶籍謄本記載被告之住址送達訴訟文書,因未能合法送達,原件退回在卷;並經證人尹翠鳳到庭證明屬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詹秀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楊美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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