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五號
公訴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甲○○原名楊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三七三號)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管轄錯誤判決移訴字第八二二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可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外,補充:「甲○○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將警方責付其保管之柴油,交由「 阿木 」載走藏匿。」
二、本案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外,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補充:「被告甲○○先後二次隱匿公務員委託其保管之物品,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三、本件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請求並表示願意接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宣告,本院乃於此範圍內為科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判決;又審酌被告目前因車禍導致全身癱瘓,本身並無謀生能力,茲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一百元折算一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三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余仕明法官李水源法官紀佳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陳鍚威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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