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0年度簡上字第6號上訴人 昭陽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盛枝芬律師上訴人貫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 律師
簡燦賢 律師被上訴人戊○住花蓮縣花蓮市○○路○○○號訴訟代理人 李百峰 律師
蕭昌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89年1月26日本院臺東簡易庭84年度東簡字第168號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訟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三人起訴請求確認他人間雙方行為之某法律關係不存在,其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在實體法上實具有不可分性,故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應為一致之判決,即應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被告。」(最高法院著有87年度臺上字第13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見本審卷第㈡卷第378頁)。又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而上訴人2人均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上訴人昭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昭陽公司)並依法繳足上訴裁判費,揆諸前揭說明,其利益自應及於共同訴訟中另1上訴人即貫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貫申公司),故上訴人均有合法之上訴,先予敘明。
貳、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在上訴人昭陽公司對被上訴人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中提起反訴,請求上訴人昭陽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票款,嗣經本院於民國94年9月18日以84年度訴字第18、73號判決上訴人昭陽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400萬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在案,故被上訴人乃為上訴人昭陽公司之債權人。惟上訴人昭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實際負責人甲○○及上訴人貫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明知昭陽公司對貫申公司未負有債務,竟在昭陽公司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被上訴人之債權,由丙○○以上訴人昭陽公司為發票人簽發面額合計為1億零123萬元、到期日均為84年2月28日之本票5紙交予乙○○,而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作成貫申公司對昭陽公司之前揭假債權,故上開5張本票顯係偽造,且上訴人貫申公司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前揭票據。嗣貫申公司竟持前揭5紙本票各別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於84年10月2日以84年度票字第804號為:「相對人(係指昭陽公司)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之新臺幣壹仟柒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之裁定;並對其餘4紙本票亦分別為同年度票字第801號至第803號、第805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貫申公司復在被上訴人聲請本院以84年度執字第1320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上訴人昭陽公司在本院提存所提存本息合計83,288,375元之擔保金時,據系爭本票債權以參與分配。上訴人貫申公司對上訴人昭陽公司實未存在系爭本票債權,惟上訴人朝陽公司卻怠於行使其權利時,不為任何之抗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昭陽公司既存有本院84年度訴字第18、73號、第118號、第119號、第188號、同年度重訴第2號確定判決所示金額之債權,故為保全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昭陽公司之債權,自得以自己之名義,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除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上訴人間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尚未確定外,其餘上訴人貫申公司對上訴人昭陽公司前揭同年度票字第801號至第803號、第805號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業經被上訴人先後提起確認各該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分別經本院以84年度東簡第154號、第167號、第171號、第172號判決前揭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在案,故本件應受上開確定判決理由中認定之拘束。又代位權乃為攻擊防禦之方法,被上訴人自得併列上訴人昭陽公司為共同被告。上訴人貫申公司雖曾以系爭本票為證據資料向本院聲請核發85年度促字第1020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惟上開確定之支付命令與本件訴訟非屬同一事件,自無一事不再理,重複起訴禁止之情。況卷附本審卷第2卷第58頁之91年6月11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非為被上訴人所簽立,故該協議書之內載事項,自不得拘束被上訴人,復核與本件訴訟無涉。爰依民法87條、票據法第14條、非訟訴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所規定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參、上訴人昭陽公司、貫申公司則以:本件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之規定未合,原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惟原審誤以簡易訴訟程序審理,故本院應廢棄原判決後發回原審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又被上訴人在原審既代位上訴人昭陽公司對貫申公司提起本件訴訟,自不得再併列昭陽公司為共同被告。且被上訴人在本院84年度執字第1320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已受領逾兩造在系爭協議書所約定得領取分配款之金額,故被上訴人已非上訴人昭陽公司之債權人,其代位上訴人昭陽公司提起本訴,顯無保護之必要。況系爭本票債權業經上訴人貫申公司對上訴人昭陽公司聲請本院核發85年度促字第1020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被上訴人再提起本件訴訟,顯係重複起訴。系爭本票係上訴人昭陽公司因結欠貫申公司之款項所簽發,並非上訴人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作成之假債權,至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7年度上易字第328號刑事判決中所認定系爭本票債權係假債權一情,顯屬有誤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審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1審之訴駁回。
肆、本件經兩造同意行集中審理,並協議、整理限縮爭點為:
一、本件在原審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
二、被上訴人得否併列昭陽公司為共同被告?
三、被上訴人得否代位昭陽公司對貫申公司提起本件訴訟?
四、本院85年度促字第1020號支付命令既經確定,則被上訴人在原審提起本件訴訟,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
五、若無一事不再理時,則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
六、被上訴人主張伊曾以如本院84年度票字第801號至第803號、第805號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係假債權,向本院對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嗣業 經本院以84年度東簡字第154號、171號、172號、167號判決確定,則本件是否應受上開確定判決理由中認定之拘束?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應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給付之訴含有確認之訴之意義在內,從而給付訴訟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依舉重以明輕之原則,其確認訴訟亦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應包括確認票據債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在內,最高法院著有81年臺抗字第41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審卷第㈡卷第381頁),故本件係確認上訴人間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依前揭規定,自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自明。另「第二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一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固定有明文。惟「法院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同條第一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是否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有自由裁量之權,如認無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之必要,而未予改用,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臺簡上字第3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見本審卷第㈡卷第382頁),是原審斟酌本件案情之繁雜,並斟酌若改用通常訴訟程序是否適當,及有無延滯訴訟之虞等客觀且具體之情況後,仍本於裁量權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核無違誤。
二、次按「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判決者係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其訴訟標的乃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所規定之代位權,在本件訴訟中僅為其攻擊防禦之方法,而非為訴訟標的本身。從而,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列為共同被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臺簡上字第4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見本審卷第㈡卷第383頁),故本件被上訴人代位上訴人昭陽公司,對上訴人貫申公司、併列上訴人昭陽公司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依前揭說明並無不合。
三、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故須為債權人始得行使代位權,自屬當然。另原告有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法院始有保護其權利之必要,故在確認之訴,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能認有保護之必要,故被上訴人主張代位昭陽公司提起本件訴訟,首須審查即被上訴人是否確為上訴人昭陽公司之債權人?至於和解者,為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是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另已經確定判決確定之法律關係,當事人雖不得於裁判上再行爭執,但因在事實上仍有爭執,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之,自屬和解契約,不得謂無民法第737條所定之效力(最高法院著有22年上字第28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以:伊對上訴人昭陽公司有如本院84年度訴字第18、73號、第118號、第119號、第188號、同年度重訴第2號確定判決所示金額之債權,並否認曾在91年6月11日與上訴人昭陽公司、貫申公司及訴外人甲○○、 李榮輝 、 張文欽 、 陳智隆 、 陳宗生 間,就本院民事執行處84年度執字第1320號債務人為昭陽公司之強制執行事件,對89年4月25日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內所載執行拍賣所得金額83,288,375元執行案款達成分配之協議,亦未與上開人等簽立協議書(即指系爭協議書)等語。惟查:
㈠依系爭協議書記載:「立協議書人:貫申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係指上訴人)、昭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係指上訴人)、甲○○、李榮輝、張文欽(以下簡稱甲方)、戊○(係指被上訴人)、陳智隆、陳宗生(以下簡稱乙方),雙方為債權債務清償事宜,簽訂本協議書,條款如下:一、甲方全權委託丁○○先生,乙方全權委託 陳宗惠 先生代理洽談執行案款分配及息訟和解事宜,甲、乙雙方之代理人均有受特別委任,包括和解、和解債權金額之決定,未受償債權之拋棄、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84年度執字第1320等號執行事件分配款之和解、案款之領取及一切民事訴訟之撤回權。二、甲、乙雙方同意就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84年度執字第1320等號強制執行事件可分配案款83,288,375元,雙方同意協議分配。三、右揭協議分配金額,雙方同意分配如下:㈠甲方人員可分得48,644,188元。㈡乙方人員可分得34,644,187元(包含 陳勝德 分配款18,465,746元。係因已被板信銀行及中國農民銀行假扣押執行在案,乙方為領得該款,如需甲方協助時,甲方同意無條件配合)。㈢各方之內部分配,由各方人員自行協調。四、甲、乙雙方人員就第三項分配款領取後,未受分配款部分債權全部拋棄,雙方爾後不得互為任何權利之主張,就陳勝德之委任部分由陳宗惠與丁○○另簽立協議書。五、昭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出具同意戊○向臺東地方法院提存所取回89年度存字第79號之提存擔保金新臺幣貳仟萬元,及90年度存字第170號假執行擔保金新臺幣883萬3千元。六、甲、乙雙方撤回之訴訟:㈠甲、乙方應各自撤回之訴訟:⒈花蓮高分院昭陽建設公司與戊○間請求給付紅利事件(9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號第一審起訴及第二審之上訴)。⒉花蓮高分院昭陽建設公司與陳智隆、 蕭林麗卿 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9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號第一審起訴及第二審之上訴)。⒊臺東地院昭陽建設公司、貫申建設公司與戊○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90年度簡上字第6號之第一審起訴及第二審上訴)。⒋最高法院發回臺東地方法院昭陽建設公司、貫申建設公司與戊○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臺東地院89年度簡上字第8號之第一審起訴及第二審上訴)。㈡甲方應撤回之訴訟:⒈花蓮高分院昭陽建設公司與戊○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91年度再字第2號)。⒉最高法院貫申建設與戊○間分配表異議之訴再審事件(原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度再更㈠字第1號)。⒊最高法院昭陽公司、甲○○、李榮輝、張文欽抗告事件(原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度抗字第46號)。⒋花蓮高分院貫申建設公司與戊○、陳智隆、陳宗生、陳勝德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9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號之第二審上訴)。㈢乙方應撤回之訴訟:⒈最高法院戊○與甲○○、乙○○等4人損害賠償事件(原花蓮高分院89年度上更㈠字第21號)。⒉臺東地院戊○與甲○○、李榮輝、張文欽等分配表異議之訴(88年度訴字第297號)。⒊臺東地院戊○、陳智隆、領取提存款抗告事件(84年度執字第1320號)。㈣若有其他未列入而其民事爭訟係與本案分配款有關之訴訟,甲、乙雙方均應各自撤回,以維誠信。七、本協議書簽訂後立即生效。乙方於簽約時授與代理人第1項權限之委任狀,應撤回訴訟之撤回狀、交付乙方之連帶保證人保管,雙方並約定本協議書簽訂後15日內至執行處簽署和解筆錄,至執行處簽署和解筆錄時,若當事人親自到場,則可以不提委任狀。八、甲、乙方雙方連帶保證人應負責各方確實履行協議,若立協議書人有違約,違約一方之連帶保證人應賠償未違約之他方分配款之損害賠償。
九、未盡事宜,悉依誠信原則及相關法令決定之。」等語,並以訴外人 蔡寬裕 、 吳啟章 分別為甲、乙方之連帶保證人;訴外人陳福寧律師為現場見證人等情,有系爭協議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本審卷第㈡卷第58頁至第62頁)。
㈡另爭協議書第一條、第七條復約定甲、乙雙方對其代理人
均係全權委託並授與特別委任,至於甲、乙雙方對被上訴人代理人是否擁有授權亦極為慎重,而要求簽約當場應將所提出之委任狀交由被上訴人之連帶保證人保管等情,業據①證人吳啟章(即被上訴人之連帶保證人)證稱:「(91年6月11日兩造有簽一個協議書,你是否知道?)知道,我也是連帶保證人,而且我是調解人。當初三年前是被告(係指被上訴人)來找我,請求我出面調解,所以才有六月十一日的協議書,在簽協議書之前有協調了十次左右,簽協議書時我有在場,當時在場的人有陳福寧、陳宗惠、蔡寬裕、丁○○等人。當天陳宗惠有把戊○的委託書給我保管,至於陳智隆、陳宗生則沒有給我,但是我之前有看過他們的委託書,後來當天陳宗惠他說要拿戊○的委託書回去領法院的提存款,就向我拿回戊○的委任書。」、「(協議書上有記載當天當事人到場,無毋庸出委託書,若有提出委託書,為何要這樣記載?)因為要和解簽訂協議書,陳宗惠及丁○○都不是當事人,我們當見證人的先決條件就是要有委任書,至於兩個星期後要到法院執行處去和解製作和解筆錄,那才需要委任狀或是當事人到場,所以才有協議書第七條的記載,這一條也是雙方要求要這樣寫的。其目的是到執行處變更分配表所記載的分配款,另外一個目的就是和解後要馬上領錢。之所以有記載當事人有到場,是陳宗惠有講,到時候到執行處製作和解筆錄,戊○可能本人親自去。」、「(如果兩個禮拜後才要去執行處簽和解筆錄,為何當天要把委託書還給陳宗惠?)因為他說要領回戊○提存款,這是與分配款不一樣的。」等語{見本院92年度訴字第125號上訴人昭陽公司對被上訴人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訴125號卷)93年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②證人陳福寧律師(即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之在場見證人)證述:「(六月十一日當天你有無看到陳智隆、陳宗生、戊○的委託書?)有,當天陳宗惠有拿出三張委託書給吳啟章。」、「(丙○○、 莊憲宗 、甲○○、李榮輝、張文欽有無出具委託書?)有的。丁○○有拿給我看過。之後,因為協議書第五款有約定要出具同意書領回提存物,所以陳宗惠要於六月二十八日傳真壹份鈞院的發還提存物同意書的例稿。」、「(剛剛所說戊○、陳智隆、陳宗生所出具的委任狀如何處理?)三張都交給吳啟章。」、「(陳宗惠那天協議時有無問戊○的意思?)戊○當天未去,但是陳宗惠在協議時,均稱要問他太太及律師的意見,然後就到外面去打電話,之後再回來跟我們確認協議。」等語(見同上開期日筆錄);③證人丁○○(即上訴人昭陽之代理人)證稱:「(是否有看到戊○、陳宗生、陳智隆的委任狀?)有看到,不然我不會跟他簽。而且從頭到尾我們都強調要有全權委任,所以才有第一條的約定,而且從草約到正式契約都沒有改變。」、「(法官提示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協議書並問:有無看過這一份協議書,詳情如何?)有的,由草約二第七項可以看出雙方簽約後各自準備委任狀,在草約三把它更正,因為沒有委任,簽約都是簽假的,律師也不會簽證。七月八日那一份是六月十一號的補充協議,簽約都是原班人馬,是在陳律師事務所簽的,」、「(剛才說草約二的第七條改成草約三的第七條,是否指雙方代理人都有授權,才改成如此?)當然有授權,否則約就不用談了。因為當初陳宗惠沒有提出委任狀,所以我就主張要把「簽約後十天內」這句話劃掉,簽約時就必須當場提出委任狀,這是陳律師劃的。」等語(見同上開卷宗93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明確,以上等情有本院92年度訴字第125號判決書在卷可參。故斟酌證人吳啟章係被上訴人之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有利害與共之關係;證人陳福寧律師係在場見證人,又為法律專業人士,渠二人皆證稱目睹雙方之委任狀,是應足認甲、乙雙方代理人在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均已獲雙方當事人之授權,極為灼然。故系爭協議書一經簽訂立即生效,而雙方復約定同意於簽約後15日內到執行處簽署和解筆錄,使執行處能據此私法上之和解契約以分配案款,俾利協議之內容早日實現之事實,要無疑義。
㈢另參上訴人昭陽公司確依系爭協議書第六條第㈠款之約定
,於91年7月11日9時10分具狀撤回繫屬在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之9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號請求給付紅利事件;而被上訴人隨即於同日16時15分親至該院領取撤回上訴狀繕本,並同時聲請該院核發確定證明書。上訴人貫申公司亦依約定,先後於91年6月12日、同年7月9日分別具狀撤回繫屬在最高法院之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之90年度再更㈠字第1號再審事件之上訴、繫屬在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之9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之上訴;而被上訴人於91年7月11日收受送達後,隨即與訴外人陳智隆、陳宗生(皆於同年月12日收受送達)聯名向法院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該聲請狀經法院於同年月11日9時40分收文後,並於當日即發給確定證明書,此距被上訴人收受上開送達之同日9時10分僅隔30分,而被上訴人並據此得以領取本院民事執行處84年度執字第1320號強制執行事件系爭分配表所載之分配款23,143,378元,有本院84年6月11日東院瑜90存字第344號第2656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84執字第1320號卷第㈥卷第365頁,另影本附在本審卷第㈡卷第394頁),復有本院92年度訴字第125號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斟酌兩造興訟近10年,苟非系爭協議書有效成立,上訴人豈會無故撤回對被上訴人繫屬中之訴訟,除陷自己於不利外,亦徒使被上訴人憑空領取23,143,378元之分配款?且被上訴人若非知悉並授權訴外人陳宗惠為簽立系爭協議書之代理人,又豈能如此迅速得知上訴人前揭撤回上訴之情事,並在聲請取得確定證明書後,即據以領取上開款項?故於參酌前揭證據資料並相互研參後,已足認定系爭協議書確已有效成立。
㈣兩造既因和解而簽立系爭協議書,則被上訴人原據本院84
年度訴字第18、73號、第118號、第119號、第188號、同年度重訴第2號確定判決所示得請求上訴人昭陽公司給付金額之權利,即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昭陽公司之債權即在本院84年度執字1320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所得分配之案款,自應受系爭協議書所約定金額之拘束。查:本院民事執行處84年度執字第1320號強制執行事件,系爭分配表內執行清償所得金額為83,288,375元,有該分配表影本在卷可稽(見上開執行卷第㈢卷第280頁至第281頁,影本另見本審卷第㈡卷第385頁至第387頁),而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有「甲、乙雙方同意就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84年度執字第1320等號強制執行事件可分配案款83,288,375元,雙方同意協議分配。」、第三條第㈡項約定「右揭協議分配金額,雙方同意分配如下:..㈡乙方人員(係指被上訴人、訴外人陳智隆、陳宗生)可分得34,644,187元(包含陳勝德分配款18,465,746元。係因已被板信銀行及中國農民銀行假扣押執行在案,乙方為領得該款,如需甲方協助時,甲方同意無條件配合)。..」之記載,據此,以乙方人員可分得分配之分配款34,644,187元扣除訴外人陳勝德所得分配之分配款18,465,746元後,則被上訴人、訴外人陳智隆、 陳宗得 能分得者應為16,178,441元。而被上訴人以上開金額依系爭分配表債權人分配金額彙總表內所載:被上訴人所得分配金額為36,821,483元,訴外人陳智隆為8,523,242元,訴外人陳宗生為5,690,737元(前揭3人總計可分得51,035,462元)之比例,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乙方所載金額中應分配之金額(即兩造依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內容和解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朝陽公司得主張之債權)應為16,178,441元中之11,672,554元(計算方式為:16,178,441元×36,821,483/51,035,462=11,672,554元,元以下4捨5入),應昭明確。
㈤惟被上訴人於92年6月5日已自本院84年度執字第1320號強
制執行系爭分配表中領取23,143,378元之分配款,已如前述。據上所述,被上訴人自系爭分配表中所領取之分配款,顯已逾依系爭協議書、系爭分配表所載,依比例所應分取11,672,554元之數額,即上訴人昭陽公司已對被上訴人清償依和解後所訂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債務,故被上訴人既已受償,即非再係上訴人昭陽公司之債權人甚明,是被上訴人代位上訴人昭陽公司對上訴人貫申公司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無保護之必要,已無疑義,故自應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已昭灼然。
四、被上訴人所提本件之訴訟既無保護之必要,則自應駁回其在原審之訴,乃屬當然。據此,上開前揭事實及理由欄肆、所限縮第四點至六點之爭點,自無再斟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昭陽公司已無債權,自非上訴人昭陽公司之債權人,竟主張代位上訴人昭陽公司提起本件訴訟,顯無保護之必要,應予判決駁回甚明。是上訴人持同上開理由之答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限,並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月2日
書記官林建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