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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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80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乙○○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所為之96年度簡字第556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648號、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一般人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基於幫助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之電話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5年11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屏東縣佳冬郵局申辦之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及提款卡、密碼等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其所屬之電話詐騙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11月17日9時許,由電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 孫潤澤 之電話,並向孫潤澤佯稱遭人冒用名義至第一銀行申辦貸款新台幣(下同)4百多萬,需將其所有之現金轉入「監管帳戶」內,否則將遭凍結云云,致孫潤澤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將58萬元匯入乙○○上開帳戶內,嗣孫潤澤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送暨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害人孫潤澤於95年11月17日接獲電話詐財,並將58萬元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孫潤澤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且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且依上開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對帳單查詢列印表所示,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當日隨即遭人以現金及提款卡提款之方式領走,是以被告上開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人員用於詐騙被害人後匯款所用,應堪認定。本件被告乙○○固不否認上開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辦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因其兄甲○○稱要借用帳戶以供作繳交買賣證券之相關稅款,所以於95年11月間向其借用前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其不疑有他,即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其兄甲○○,直到接到警方傳訊通知時,才知該帳戶被供作犯罪之用,才詢問甲○○,始知係甲○○將其帳戶之存摺等物出售與他人,惟因擔心自己因此需負刑責,故不敢據實告訴警察與檢察官,而謊稱上開存摺等物係遭他人竊走等語,並聲請本院傳訊其兄甲○○到庭附和其詞結證稱,其確有於95年11月間,以股票要報稅為由,向其妹即被告借用上述郵局帳戶存摺等物,嗣其自行以每本3千元之代價出予他人,但被告並不知情,嗣於警方通知被告前往應訊時,其才告訴被告係其自行將存摺等物出售,並建議被告將該存摺登報作廢等語。經查:
(一)被告先於95年12月16日之警詢中供稱,該帳戶之存摺等物,係於95年11月8日在住處被竊,但未向警方報案,惟有於同日向郵局電告失竊,再於同月17日登報聲明該帳戶作廢等語;嗣於96年1月31日之偵查中改稱,該帳戶之存摺等物,係於95年11月間在家中被竊,嗣其母親有到佳冬鄉 石光 見派出所報案,其亦有打電話至郵局,經郵局人員告知帳戶有問題,而該次被竊之物僅有該存摺一本等語;又於96年4月16日具狀向原審供稱,其存摺及提款卡均在家中遭竊,嗣有向石光見派出所報案,也有向郵局電告遺失等語;前開數次警詢、偵查及原審中所為之辯解,顯與本院審理中所稱,係出借其兄,並不知道遭其兄盜賣予他人等語矛盾,其詞顯難遽採。
(二)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向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石光見派出所調閱95年11月份之報案紀錄簿結果,並無被告或其家人報案家中遭竊之紀錄,此有卷附之報案紀錄簿影本可稽,可見被告上開辯解不實。
(三)經本院依職權向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函詢結果,該局函覆稱,該帳戶並無掛失作廢之紀錄,此有該局96年8月31日屏營自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可見被告前稱曾向郵局掛失該帳戶存摺等語不實。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係於接獲警方傳訊通知後,才知道其帳戶遭詐騙集團盜用,並進而詢問其兄甲○○,故知道遭其兄自行出售等情,惟被告卻於95年11月18日即刊登聲明遺失之郵局帳戶存摺等物作廢於報紙分類廣告,此有其自行提交予警方之報紙分類廣告一份附於警卷可憑,是若被告於95年12月遭警方傳訊之前,均認為該帳戶存摺等物係借予其兄作合法用途,自無必要早在95年11月18日就登報作廢,可見被告係早在警方於95年12月間傳訊前,即知道該帳戶存摺等物已經出售予他人作不法之用,為脫免罪責,故而登報作廢,又為免收購之犯罪集團無法繼續使用,所以未親自前往郵局掛失作廢該帳戶。
(五)證人即被告之兄甲○○於本院審理中雖結證稱,其確曾向被告借用該帳戶存摺等物,嗣自行出售之,並未告訴被告,被告是在經警傳訊,並向其訊問後,其始告訴被告實情等語,但其亦稱,是其建議被告在95年11月18日向該帳戶登報作廢等語,是若被告果於95年12月間經警傳訊前,並不知道證人甲○○將其帳戶出售,仍認為係借予甲○○做合法的繳交證券稅捐之用,自不可能同意將該帳戶登報作廢而毫無疑問,可見證人甲○○此項有利於被告之證詞,僅係臨訟為迴護被告所編,不足採信。
(六)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係於遭警方傳訊後,始起疑而詢問其兄甲○○,並才知道遭甲○○私自將該帳戶存摺等物出售等語,則依其所辯,其至遲於95年12月底即應知悉該帳戶存摺等物並未遭竊,而係遭其兄盜賣,然其仍一再於96年間之偵查、及原審審理期間當庭或具狀堅稱該帳戶之存摺是遭竊取,並非有意轉讓他人使用等語,足見其係臨訟心虛一再構詞卸責,無可採信。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而其既已供承,該帳戶並未失竊,故若非經其同意轉讓他人使用,他人顯無可能取得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且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理開戶申請,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明知對於收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乃係一位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其竟提供自己帳戶以供他人使用,應足認被告顯然明知該帳戶係供他人用於財產犯罪而供存入某筆資金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意,而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對此亦應知之甚詳。是其竟將所有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應可預見此舉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之財產犯罪,但仍將其所有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交付該人,足見被告主觀上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其犯行應可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惡性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本件正犯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前,原審未及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輕被告之刑,尚有未洽,應予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集團遂行犯罪,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正犯小,並衡酌被害人受害金額及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宣告刑,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仍執詞否認犯行,無可採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公訴人依被害人之請求,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惟本案被告為幫助犯,並非直接詐騙被害人及取得被害人交付款項之人,其惡性顯較正犯為低,自不能完全以正犯所詐得之款項作為量處被告刑度之依據,又本案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已載明檢察官斟酌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請求從重量處有期徒刑五月等情,可見檢察官亦認為依被告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五月已屬偏重刑度,故原審依檢察官之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自無過輕之情事,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2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王炳人法官蔡嘉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