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7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75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檢察官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32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
二、三所載,且其中附表編號二並與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因犯竊盜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其中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263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所犯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犯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其中附表編號二與另附表編號一所示不得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按:至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雖有判決併科罰金銀元10萬元,但因僅有單一宣告罰金刑,本院自毋庸就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關罰金刑部分,仍應依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原判決執行即可)。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信旗┌────────────────────────────────────────────────┐│附表│├─┬─────┬───┬───┬──────────┬──────────┬────┬─────┤│編│罪名(所犯│宣告刑│犯罪日│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合於中華│減得之刑││號│法條)││期├─────┬────┼─────┬────┤民國九十│││││││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一│共同未經許│有期徒│87年3│臺灣高等法│90年7月│臺灣高等法│90年8月│不合│不得減刑│││可,持有手│刑5年│月7日│院90年度上│6日│院90年度上│24日│││││槍(槍砲彈│2月││更(一)字││更(一)字││││││藥刀械管制│││第48號││第48號││││││條例第7條│││││││││││第4項)│││││││││├─┼─────┼───┼───┼─────┼────┼─────┼────┼────┼─────┤│二│共同連續意│有期徒│87年3│本院87年度│87年6月│本院87年度│87年10月│第2條第│有期徒刑3│││圖營利,供│刑6月│月初起│訴字第663│19日│訴字第663│2日│1項第3│月│││給賭博場所││至同年│號(聲請書││號(聲請書││款││││(刑法第││月12日│誤載為上開││誤載同左)││││││268條前段││止│高院判決)││││││││)│││││││││├─┼─────┼───┼───┼─────┼────┼─────┼────┼────┼─────┤│三│共同竊盜(│有期徒│95年1│本院95年度│95年2月│本院95年度│95年3月│同上│有期徒刑2│││刑法第320│刑5月│月7日│簡字第771│16日│簡字第771│17日││月又15日,│││條第1項)│,如易││號││號│││如易科罰金││││科罰金│││││││,以銀元3││││,以銀│││││││百元折算1││││元3百│││││││日││││元折算│││││││││││1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