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6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6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60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32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載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
一、二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三、四所載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三、四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又拾伍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載日期,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受刑人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之減刑要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如附表編號一、二所載之罪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如附表編號三、四所載之罪定其應執行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8條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四│├────────┼────────┼────────┼────────┼────────┤│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94年3月18日、94│94年3月18日、94│95年9月11日│95年9月9日│││年6月9日│年6月9日│││├────────┼────────┼────────┼────────┼────────┤│偵查(自訴)機關│板橋地檢94年度毒│板橋地檢94年度毒│板橋地檢95年度毒│板橋地檢95年度毒││年度案號│偵字第3451號│偵字第3451號│偵字第8046號│偵字第8046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板橋地方法院│板橋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4年度上訴字第41│94年度上訴字第41│96年度訴字第46號│96年度訴字第46號││事實審││46號│46號││││├────┼────────┼────────┼────────┼────────┤││判決日期│95年2月9日│95年2月9日│96年1月31日│96年1月31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板橋地方法院│板橋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4年度上訴字第41│94年度上訴字第41│96年度訴字第46號│96年度訴字第46號││判決││46號│46號││││├────┼────────┼────────┼────────┼────────┤││判決│95年2月27日│95年2月27日│96年2月26日│96年2月26日│││確定日期│││││├───┴────┼────────┼────────┼────────┼────────┤│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暨易科罰│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2月又15│有期徒刑4月又15│有期徒刑3月││金之折算標準│易科罰金,以300│日,如易科罰金,│日。││││元折算1日。│以300元折算1日。│││├────────┼────────┴────────┴────────┴────────┤│附註│上開編號一、二等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4146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編號三、四等2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6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