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78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面積二千零三十一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合計為二萬分之四十)及其上同段八八七二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九樓建物)予以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平均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其訴之聲明本係「請求判決將坐落於臺北縣板橋市○○路○○○號9樓房屋產權分割為原告或被告單獨所有。」(見調字卷第5頁);惟於調解程序經本院板橋簡易庭進行闡明後,原告表示:「請求分割之標的物就是板橋市○○路○○○號○號房屋暨所坐落之土地..
.」等語(見調字卷第22頁),且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數次表明本件係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見本院卷第14、25頁),是本件確係分割共有物之訴訟,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原係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94年8月間共同購買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面積2,031.98平方公尺,兩造應有部分各20/20,000,合計40/20,000,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887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路○○○號9樓建物,面積31.36平方公尺,另有陽台面積2.49平方公尺,花台面積2.2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兩造並遷入居住,惟原告於94年10月間發現被告與其他男子已交往多年,經原告多次勸阻無效,原告嗣於95年7月間自系爭房地遷出,而訴外人即被告之母 張曉萍 、被告之妹 丁蕙萱 進住,原告就上開問題多次與被告及其母張曉萍多次協調皆遭拒絕,原告於95年間向臺北縣板橋市公所調解委員會(下稱板橋調委會)申請調解,惟被告卻拒絕調解,原告自得請求分割系爭房地,並以變價分割為方法,以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等語。
(二)是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
(一)其不能同意原告之請求,因系爭房地是其出資購買的,其希望維持現況,由其與其家人居住。
(二)是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兩造所共有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比例各為1/2,兩造並無訂定不能分割之協議,而原告於95年11月間向板橋調委會請求協商解決爭端,被告拒絕等情,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板橋調委會通知各1件在卷可參,是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
五、本件原告本於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變價分割系爭房地,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裁判分割之分配,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可見裁判分割之前提,必須因共有人不能協議分割時始得為之。查本件原告前曾於94年9月8日向板橋調委會申請調解,惟因被告不到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如前述,可見共有人無法達成協議分割方案甚明,且系爭房地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分割期限之限制,則原告因共有人無法協議分割而訴請法院為裁判分割,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71號著有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建物為19層大樓中之第9層樓其中一戶,總面積為31.36平方公尺連同陽台2.49平方公尺、花台2.27平方公尺面積合計為36平方公尺(折合約10坪),坐落系爭土地面積為2,031平方公尺之40/20,000,而兩造就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各為1/2,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20/20,000等事實,此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調字卷第37至40頁);再者,經本院到系爭房地現場進行勘驗,發現系爭建物自大門外觀觀之即如調字卷第43頁上方相片所示,而據原告當場陳述系爭建物除由上開大門進出外,別無其他門戶可供出入等情事,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是在系爭建物面積僅為10坪、並非寬闊,且僅有一個出入門戶,倘依本件2位共有人之應有比例為原物分割,兩造分得面積過小(各僅5坪),顯不符合經濟效用之外,且原物分割後兩造並無各自獨立之門戶出入,有損系爭房地完整性,勢必破壞系爭建物1層
1戶使用現狀,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可見本件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本院斟酌前述因素,認將系爭房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始能符合公平均衡,並徹底消滅共有關係。
六、系爭房地係位於19層大樓中第9層之其中一戶,且面積僅約10坪、並非寬大,又出入門戶僅有1處,於性質上自不適於合併分割,並揆諸上揭分割共有物之原理原則,及相關法令之規定...等一切情狀,故就系爭房地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進行分割,足認所造成之變動及損害尚屬輕微,符合經濟原則,對於兩造最為有利,且最能彰顯公平原則,為符合現行相關法規下唯一可行之分割方式。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指明。
八、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之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後所得之利益,所分得價金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房地各自享有之應有部分之比例...
等一切情事,由兩造平均分擔較為公允。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啟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威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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