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7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7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75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39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四所載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與附表編號一、二、三所載業經本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九五九號裁定減刑確定之犯罪所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載日期,犯竊盜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受刑人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之減刑要件,其中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載之罪,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59號裁定減刑確定,爰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四所載之罪予以減刑,並與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載各罪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8條第1項、第10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四│├────────┼────────┼────────┼────────┼────────┤│罪名│竊盜│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96年1月1日│96年1月4日│96年1月4日│95年7月13日│├────────┼────────┼────────┼────────┼────────┤│偵查(自訴)機關│板橋地檢96年度偵│板橋地檢96年度偵│板橋地檢96年度偵│板橋地檢95年度速││年度案號│字第1718號│字第1718號│字第1718號│偵字第918號│├───┬────┼────────┼────────┼────────┼────────┤││法院│板橋地方法院│板橋地方法院│板橋地方法院│板橋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6年度易字第236│96年度易字第236│96年度易字第236│96年度簡字第4476││事實審││號│號│號│號││├────┼────────┼────────┼────────┼────────┤││判決日期│96年2月9日│96年2月9日│96年2月9日│96年3月28日│├───┼────┼────────┼────────┼────────┼────────┤││法院│板橋地方法院│板橋地方法院│板橋地方法院│板橋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6年度易字第236│96年度易字第236│96年度易字第236│96年度簡字第4476││判決││號│號│號│號││├────┼────────┼────────┼────────┼────────┤││判決│96年3月12日│96年3月12日│96年3月12日│96年6月21日│││確定日期│││││├───┴────┼────────┼────────┼────────┼────────┤│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暨易科罰│有期徒刑2月又15│有期徒刑2月又15│有期徒刑2月又15│有期徒刑1月││金之折算標準│日│日│日││├────────┼────────┴────────┴────────┴────────┤│附註│上開編號一、二、三等3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36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59號裁定均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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