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6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6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63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詐欺等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41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詐欺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詐欺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詐欺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於本案所犯數罪,其中一罪係於95年7月1日前犯之,故就定其應執行刑時,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件受刑人所犯數罪中之一罪係在95年
7月1日前犯之,且數罪均符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而依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2號判決意旨,應以有利被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就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附此敘明。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恆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詐欺│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300元即新臺幣900│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4年3月16日前某│95年12月4日│96年1月16日│││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95年度偵字│檢察署95年度速偵│檢察署96年度速偵│││第22026號│字第1734號│字第268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5年度簡字第7615│95年度簡字第7820│96年度簡字第1591││事實審││號│號│號││├────┼────────┼────────┼────────┤││判決日期│95年12月27日│95年12月28日│96年3月30日│├───┼────┼────────┼────────┼────────┤││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5年度簡字第7615│95年度簡字第7820│96年度簡字第1591││判決││號│號│號││├────┼────────┼────────┼────────┤││判決│96年2月5日│96年1月25日│96年7月2日│││確定日期││││├───┴────┼────────┼────────┼────────┤│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權│有期徒刑2月,如│有期徒刑1月又15│有期徒刑2月,如││期間或罰金額│易科罰金,以銀元│日,如易科罰金,│易科罰金,以新臺│││300元即新臺幣900│以新臺幣1,000元│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折算1日││├────────┼────────┼────────┼────────┤│備註│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執字│檢察署96年度執字│檢察署96年度執字│││第5761號│第1909號│第65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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