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79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3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既遂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正途取用機車,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機車,另審酌被害人甲○○陳稱遭竊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及被告犯罪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乃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